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3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有其妻丙○○,沿宜蘭縣○○鎮○○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慢車道,欲右轉進入位於○○鎮○○路旁之慈濟回收站,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乙○○後方之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從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之右側,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顱部撕裂傷、牙齒斷裂4顆(均已拔除,原判決誤植為3顆)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自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告訴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合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之2、之3、第163條之
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調查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撞及甲○○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事故地點之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另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聖母醫院94年2月8日、94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3頁、原審9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15頁),告訴人之牙齒其中3顆於住院中拔除,另一顆於94年2月15日拔除,亦有該院94年10月26日天聖民字第76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交通部63年12月11日交路(63)字第11245號函釋甚明。又按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右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委員會於94年4月18日以 基宜鑑 字第09450008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尚不影響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僅在量刑時審酌雙方過失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將被害人送醫,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亦甚允洽。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以:本案車禍鑑定結果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惟被告私下仍對被害人表示其無過失,亦不願負賠償責任。是其雖於審判時坦承犯嫌,惟仍無真誠悔意,再本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牙齒斷裂併半脫位4顆,判決書記載內容與診斷證明書不符等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過失犯行,尚難認其未承認有過失,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於告訴人之牙齒斷裂4顆,原判決載為3顆係屬誤植,本院認尚無影響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循被害人之請求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罪,於原審即坦承犯罪,在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5萬1千元,有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94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被告照和解條件賠償,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法院宣告被告緩刑,其無意見等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