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吳賢明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組織犯罪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係 操縰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夥同 盧威宏歐志成金滙國劉志強 ,以民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泰公司)之名義,平日仗恃幫派勢力,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欺壓良善、訛詐工資、白吃白喝,因認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更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不盡真實之處,其虛偽之危險性甚大,自非完全真實無疵,為擔保其真實性,非另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殊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資料,因此必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竹聯邦成立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旗下設有幫規,分堂堂主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組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毒品、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案件較多,其中尤以圍標工程對國家經濟發展最鉅,是竹聯幫乃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警署刑檢字第七一三六號函附卷可稽,並檢附竹聯幫成員歷年來因參與圍標、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案件之判決書可憑(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又案外人 陳尉民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以聚餐結盟方式,發起「竹聯幫天龍堂」之犯罪組織,由陳尉民自任天龍堂堂主,案外人 王耀東 擔任副堂主,案外人 詹前振達瑞瑋高武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 等人並參加該天龍堂,而為該堂成員,平日即承幫主 黃少岑 之命,在台北市松山區等地從事酒店圍事、工程圍標謀取利潤,以暴力脅迫並恐嚇檢驗員通過檢驗等不法行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陳尉民即率同王耀東、詹前振、達瑞瑋、 高武德 、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竹聯幫天龍堂」。(案外人陳尉民,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案判處免刑,現上訴中;案外人王耀東、王志明、曹詩龍等九人均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該竹聯幫天龍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自屬「犯罪組織」,殊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係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以證人A1、A
2、A4、A5、A6、A7、A8、A9等證人(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密,以代號稱之,詳如年籍對照表,其中A1、A4、A5又與卷內代號B3、B1、B2之證人係屬同一人)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該等證人以竹聯幫天龍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後,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時,其間由副堂主王耀東、甲○○分掌人事、財務(負責討債及堂口內資金調度、圍標工程),與堂主陳尉民共同主持、操縱圍標、強暴、脅迫恐嚇發標廠商檢驗員通過檢驗等組織犯罪行為,而甲○○並未隨陳尉民等人向警局自首等情, 固據渠 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七十四號被移送人甲○○檢肅流氓條例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甲○○係竹聯幫天龍堂金主兼總顧問,我於八十五年五月許經其介紹加入竹聯幫天龍堂。」、「甲○○是民泰營造公司老闆,實際是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掌管財務事項,也就是金主,時常暴力圍標工程,恐嚇廠商以取得不法利益。」「甲○○本身常率領手下綽號『小龍』及『 小四 』等人到處以公司名義暴力圍標。」「八十五年六月間甲○○曾率手下六、七人於大直明水路工程地恐嚇、毆打一位台電監工成傷,(該人)係該地下管路工程之檢驗員,發現 王董 施工『級配』之含泥量太高,請他們能改善換較好材料,沒想到竟遭他們一票人(不清楚到底誰)從背後毆打,...閃避,不小心掉入旁邊管溝內,他們並宣稱要「活埋」(該人)。(該人)並沒有成重傷,只是因對方人多勢眾,十分恐懼,只能順從他們,允諾可以通過。」(以上詳原審秘密證人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五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七年元月六日A1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元月八日A2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A4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A6訊問筆錄),「他是副堂主,本身管理財務方面的事,他做工程的事,如需要會找天龍堂的成員。」、「天龍堂曾經有在酒店做過安管人員,是因上面幹部有在裡面當股東,應屬受聘。」、「我聽說他有圍標工程,對不聽話成員,甲○○有請幫內成員打他,讓被害人心理害怕。」、「我知道他以暴力圍標為專長。」、「我們在中泰賓館成立竹聯幫天龍堂時,他還有拿錢贊助,金錢不知道。『小龍』、『小四』是他聘僱的,常常在公司內」、「之前我在陳尉民手下,後來才是甲○○手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在光復南路地下室發起天龍堂組織,王耀東是副堂主,負責人事,甲○○亦是副堂主,負責財務,他負責討債及堂口內資金調度。」、「甲○○有討債,包括別人委託及他與別人之債務;討債方式都是甲○○帶一些手下到被害人公司強行取回抵押品,並脅迫債務人,他經營之民泰公司有部分是竹聯幫天龍堂成員...,甲○○有圍標情事,他去圍標時由他負責與其他廠商洽談,威脅他們不得競標,我們在旁邊有聽到。」、「我在場所以我知道,甲○○打檢驗員,因檢驗員說回填之材料不對要他挖走,甲○○找『小龍』即 王崇龍 、『小四』等七、八人打檢驗員打入管溝內,並稱要『活埋』,檢驗員很害怕就讓他通過檢驗,之後還將檢驗員押回吉林路之民泰公司持槍恐嚇他。」、「....,當時該檢驗員只是要求要換較好材料,但甲○○及其他人仍威脅就讓他們檢驗通過,當時該檢驗員很害怕,....」、「我們有投資經營酒店,會將天龍堂成員安排在酒店任職,如客人不付酒錢砸毀店內物品,通常會找成員與客人談判,讓他們知道此為竹聯幫天龍堂所開的店,讓客人會怕以後不會再來騷擾」、「 王威懷 負責民泰公司,知道他有去圍標的事,他會將營收提撥一些做為竹聯幫天龍堂之經費,他有帶他的手下當然他要自己負責手下的薪水,據我所知他會提供一些經費分些給組織的成員。」、「...,...,甲○○在天龍堂成立時是副堂主,手下很多,有...,其餘的人是綽號,他手下應有一、二十人。」、「酒店由陳尉民、或王耀東出資,均為獨立作業,
甲○○手下並不會安排到王耀東及陳尉民的酒店工作,遇糾紛時 王某 也不會派手下支援,他們三人是獨立作業。甲○○圍標所賺的錢會分給陳尉民及所參與的上層大哥。」、「甲○○手下沒有分職務高低,約二十幾人。」、(以上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七四號八十八年六月九日A4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A1、A6、A7、A8、A9訊問筆錄),「當日先約在傷心酒店聚合,之後在台北中泰賓館聚餐結盟,陳尉民為堂主、王耀東、甲○○為副堂主。」、「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由王耀東、陳尉民、甲○○在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傷心酒店(事後已改名稱,現在店名應該不是傷心酒店)發起成立竹聯幫天龍堂。陳尉民為堂主,王耀東、甲○○為副堂主。竹聯幫有慣例,通常以年份、資歷、聲望高者為堂主、副堂主。之前陳尉民即被推認堂主,甲○○及王耀東為副堂主。當天聚餐是讓堂員區認堂主、副堂主之儀式。由堂主介紹副堂主讓堂員區認。當天是先約在傷心酒店聚合,之後才到中泰賓館聚餐,進行結盟及介紹堂主、副堂主及組員等儀式。」、「以聚餐的方式結盟。沒有組員書面資料。都是口述約定聚會時間。之前各組小團體常在一起,小團體和小團體之間互相達成共識,欲組成共同組織,天龍堂名稱是在聚餐結盟時決定的。當天聚餐是讓堂員區認堂主、副堂主之儀式。」、「各組組長實質上平常就已經產生了,依照堂口的制度,堂主及副堂主、各組組長不是組員可決定的,當天只是一個公開宣佈、推認的程序。當天就推認陳尉民為堂主,甲○○、王耀東為副堂主。實質上堂主、副堂主及各組組長我們早就認識,當天公開推認,只是一個形式。照理結盟應該具機密性,當天也是由陳尉民好朋友的生日,舉辦結盟。」、「甲○○是副堂主,負責圍標工程」(以上詳原審秘密證人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八七頁)等語。
五、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上開秘密證人雖係以代號稱之,惟由該等證詞觀之,證人應係竹聯幫天龍堂之成員,伊與該組織有怨隙,證人係故意誣陷,伊自幼及長求學過程極為正常順利,退伍後從事海員生涯多年,且升任船長,至七十二年因產子及父親年邁,始棄船從商,於七十九年間購入民泰公司股權任負責人迄今,與竹聯幫原無任何接觸,且年逾四十,事業已有小成,方期蒸蒸日上,鴻圖大展,有何理由投身黑道,並任他人之下屬,而自甘墮落﹖緣於八十三年間,伊承包台電公司北區管路預埋工程,管路工程需有挖路證方許開挖馬路,而主管該工區核證及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養路隊第五、六分隊,八十四年底,第五分隊辦理尾牙,所有管路工程單位均到場同賀,於當日,有 許榮智 者係第五分隊長 許其郎 之次子,與伊交談得知其係跆拳道培訓國手,受教於伊之朋友,不數日,許榮智即至伊公司謂其不欲在陽明山瓦斯公司任職,由其父轉介來伊公司,伊為討好其父,以利工程不遭刁難乃勉予留用,詎該許榮智竟係竹聯幫份子,旋不久即引其老大陳尉民來公司與伊認識,並自薦若有人尋事或若工地有問題,可由其代為圍事處理,伊乃虛予委蛇,惟實避之猶恐不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許榮智告知伊其大哥陳尉民已獲竹聯幫白狼、幫主、 李宗奎 之同意,在李宗奎之地堂內獨立另成立天龍堂,以過生日名義在中泰賓館成立,並轉達陳尉民要求伊「贊助」,伊懾於竹聯幫勢力,且工程中恐遭其父刁難或竹聯幫份子滋事,故屬從其敲詐,在許榮智、 李澄國 之監伴下搭乘 李某 之轎車,約七點到達中泰賓館,在收禮處有高武德者稱:我們老大要你贊助三十桌。在彼等環伺之下,伊雖心有不甘,然恐遭不測,乃取出支票,但為留證據,乃以收禮處之簽字筆在支票上簽下三十萬元,以證明非出於自願,而係臨時出於無奈而以收禮處之簽字筆書寫,自是伊即保持戒心,避與其見面再受需索敲詐,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伊藉許榮智工作不力,致台北市○○○路○段施工路面下陷造成車禍,乃予解職,不意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許榮智藉詞其父調任六分隊而央求回公司任職,伊不知其包藏禍心,亦因欠缺人手,復經其父懇求遂勉予同意,詎八十六年春節時伊發現其盜取伊現金七百元及盗領金融卡一萬元,乃予以辭退。自此,乃生齟齬,伊公司住處一樓,不斷遭受陳尉民以藉口要求借貸鉅額款項,不遂則遭噴漆、丟冥紙、汽油彈等恐嚇及暴行,伊遂出轉赴大陸發展並躲避竹聯幫之威脅,迄八十六年九月間,伊幾等一大半時間在大陸,迨至九月二十一日返國見報載台電有工程招標,乃參與投標而標得尖山電廠A3-A標工程,不意遭陳尉民得知,遂威脅勒索八百萬元供其花用,伊自是不從,渠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派遺其手下右亭組 李志傑 等十二人將伊公司砸毀,以示警告,威脅逼迫伊屈從其勒索,而李志傑因最後撤退遭伊報警逮獲,於中山分局拘留室時有 蕭鳳 遊者勸其供出幕後主使者,經其同意且伊見其年幼受利用,乃與其辦理和解,並同至伊先前報案陳尉民勒索未遂之大同分局製作指認筆錄,詎李志傑返家後遭陳尉民拷問,得知伊向警方提出檢舉,乃密謀報復陷害,而致引發之後一連串栽陷事件,並誣稱伊係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且指使其手下至北市中正一分局指證伊藏有槍彈,致使伊之事業名譽皆受影響,證人皆係竹聯幫天龍堂陳尉民之手下,竟以祕密證人身分出面作證而受保護,致使伊蒙冤,豈是公平云云。
六、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是否為竹聯幫天龍堂之副堂主。經查竹聯幫天龍堂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成立,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該天龍堂堂主陳尉民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依法於二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率成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首,其與副堂主王耀東於自首警訊時均供稱天龍堂成員共十人,並造組織成員名冊為堂主陳尉民、副堂主王耀東、成員詹前振、 達瑞偉 、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並未提及被告甲○○為天龍堂成員且為副堂主之情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函覆本院函及所附陳尉民、王耀東自首筆錄、犯罪組織成員名冊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是否如祕密證人所云為天龍堂之副堂主,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中國時報第八版,上載竹聯幫份子葉榮芳自稱係天龍堂令長,於八十八年一至二月間連續暴力圍事,白吃白喝,經 迅雷 專案掃黑到案,而該葉榮芳即係當初由天龍堂堂主陳尉民率同自首之成員之一,被告另又提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創刊號之「壹週刊」,其中第五十頁至五十六頁之「壹號頭條」,即報導:「現場直擊竹聯幫天龍堂老大交接」,其報導圖文並茂,新舊任堂主陳尉民、「 小剛 」(應係指 左鳳崗 )及創堂員老高武德均有清晰之圖片報導,並於文內明確報導天龍堂成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中泰賓館結盟,堂主即是陳尉民,於五年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堂主位置交予「小剛」,其內復詳盡報導其成立,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假意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之經過,有該報紙及「壹週刊」雜誌存卷可證,經本院去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以:「竹聯幫天龍堂堂主陳尉民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曾率成員王耀東等人向松山分局自首,辦理解散脫離組織,惟據報章雜誌登載,該堂實際上並未解散,請就此調查所得函覆本院參辦」,經該刑警大隊將函文轉轄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覆以:「本件經據初步查證竹聯幫天龍堂主陳尉民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教唆其天龍堂成員向商家強收保護費、恐嚇勒索被害人,強佔被害人酒店,率眾滋事等流氓行為,經提報核定為治平專案對象,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檢肅到案,目前為法院審理中,渠為避開治安機關注意及所涉案件之順利審結,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天龍堂堂主位子交由左鳳崗(應係「壹週刊」雜誌所指之「小剛」)接任,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天龍機構為各廣發邀請函,介紹新任堂主左鳳崗, 陳某 則退居幕後指揮,另王耀東原為天龍堂副堂主,於陳某將堂主交由左鳳崗後,王某在天龍堂已列為大哥,又有關天龍堂陳尉民及王耀東等成員之活動情形,本局仍積極嚴密監控中」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警中分刑案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足見天龍堂始終未曾解散,該天龍堂既未曾解散,苟被告甲○○係該天龍堂副堂主,何以警察機關之調查資料及雜誌之報導未曾提及。又本院核閱上開祕密證人身分,類皆為該天龍幫之成員,如被告仍為該天龍幫之成員,則利益共生,證人等於向警局偽裝自首後,暗地裡仍繼續商家勒索保費、率眾滋事、白吃白喝如非與被告存有怨隙,豈會檢舉被告係天龍堂副堂主﹖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所以保護檢舉組織犯罪之檢舉人及證人,乃因組織犯罪即不良幫派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如檢舉人之身分曝光,恐遭報復,為保護其安全,故不公布其姓名,而以代號稱之,但天龍堂既未解散,該等成員仍從事幫派流氓之非行,已如前述,則其等好勇鬥狠,為非作歹,豈在乎身分曝光,如於其等偽裝解散犯罪組織後,集體出而以祕密證人身分檢舉他人為幫派分子,若以其等所證互相吻合,遽認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而認被檢舉人確有組織犯罪行為,豈不草率之,參諸本院前審曾去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國內各大幫派組織副堂主以上之重要幹部,如經刑事警察列管者,除由各該轄區警察局列冊監控外,並由該局列冊管制,而被告甲○○後來雖有被列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惟其係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以警刑字第一二三三號核定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以上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刑檢字第三九九七號及同年二月十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按,由以上函覆,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遭澎湖縣警察局以織犯罪條例移送偵辦以前,從來未曾列名於檢肅流氓幫派專責機構管制之各大幫派副堂主以上重要幹部之名冊內,亦可反證被告本來即不是幫派分子,尤其從八十五年天龍堂成立,以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被移送偵辦之期間內長達兩年餘之時間,果真被告為國內第一大幫派副堂主職位,何能獨漏而不被列管,更足以反證被告應非參與或操縱犯罪組織者。
七、再查被告所指之案外人許榮智,於原審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在刑警大隊重案組偵訊時即己坦承其父親為「許其郎」,且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由陳尉民於吃飯時當眾介紹給在場之人員後正式入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該許榮智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後至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甲○○住處,手持不明物體及以脚無故踢損甲○○住家大門,致被告大門凹陷四處,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六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如被告係天龍堂副堂主, 李榮智 係其手下,豈敢如此,另案外人李志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奉天龍堂堂主陳尉民及高武德之指示,前去被告經營之民泰公司砸店,為被告報警查辦,嗣李志傑於中山分局,經 蕭鳳遊 與其懇談,承認確受陳尉民之教唆,惟後來李志傑奉陳尉民之命,以其係遭被告及蕭鳳遊之妨害自由,始為不實之陳述,反控被告及蕭鳳遊妨害自由,被告於答辯狀中,曾提出李志傑陳述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此經原審調閱該答辯狀後影印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被栽槍並被警方發佈新聞指為天龍堂金主乙節,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諭知被告無罪,有該判決書附卷為證(見三審上訴理由證物四),益見被告所陳其係因從事營造工程需與黑道分子周旋,且遭黑道分子勒索,反遭黑道分子之天龍堂假籍解散,取得司法機關免刑之保護傘後,再反誣未遂其等需索之被告甲○○為其黑幫之副堂主等情,應非虛言。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罪嫌之證人等之證言既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右開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九、被告另被告恐嚇取財及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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