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6號、第1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5月20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參與 陳尉民 以聚餐結盟方式,發起之「竹聯幫天龍堂」犯罪組織(按竹聯幫成立於44年間,旗下設有幫規、分堂堂主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組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活動多係傷害、恐嚇取財、槍砲、毒品、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工程等犯罪案件,是竹聯幫乃係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分由陳尉民自任堂主,甲○○、 王耀東 擔任副堂主, 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 等人為該天龍堂成員,承當時「竹聯幫」幫主 黃少岑 之命,陳尉民、甲○○、王耀東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將該堂成員安排於所投資經營酒店任職,推由甲○○掌理該堂資金調度等財務部分,並負責於台北地區催討債務(指使或夥同該堂成員,以脅迫債務人強行取回抵押品等方式,催討別人委託及甲○○與他人之債務)、圍標工程(威脅投標廠商不得競標,強暴、脅迫恐嚇發包廠商之檢驗員通過檢驗)等不法行為,與陳尉民、王耀東共同操縱、指揮天龍堂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嗣於86年1月28日,陳尉民率同王耀東、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竹聯幫天龍堂」(陳尉民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免刑確定;王耀東、王志明、曹詩龍等9人部分,均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4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並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2個月內依法自首。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另於澎湖地區被訴牽連另犯恐嚇得利等罪,此部份均經判決確定)。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我並非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本案秘密證人係天龍堂成員,因我與該堂成員有怨隙始遭誣陷卻以祕密證人身分作證而受保護;我退伍後擔任海員且升任船長,至72年因產子及父親年邁,始棄船從商,79年間購入民泰公司股權擔任負責人迄今,與竹聯幫原無任何接觸,有何理由投身黑道?84年底,因討好 許榮智 之父(其父係台北市工務局養工處養路隊分隊長,當時公司有承包管路工程),而留用許榮智在公司任職,詎許榮智係竹聯幫份子,旋不久即引其老大陳尉民來公司與我認識,並自薦若有人尋事等問題可代為處理,我乃虛予委蛇,85年5月20日許榮智告知陳尉民成立竹聯幫天龍堂,以過生日名義在中泰賓館成立,要求我「贊助」,我懾於竹聯幫勢力,且恐遭許榮智之父刁難或竹聯幫份子滋事而屈從敲詐,並於當晚在中泰賓館收禮處,被迫以簽字筆簽下30萬元支票;85年7月間我藉許榮智工作不力予以解職,後經其父央求又回公司任職,86年春節時我發現許榮智盜取我現金700元及盜領金融卡1萬元,乃予以辭退。自此,乃生齟齬,我公司住處1樓,不斷遭受陳尉民以藉口要求借貸鉅額款項,不遂則遭噴漆、丟冥紙、汽油彈等恐嚇及暴行,88年11月間陳尉民派遺其手下 李志傑 等人將我公司砸毀,如我係天龍堂副堂主,堂主陳尉民怎可能對我公司如此?之後引發一連串栽陷事件,並誣稱我係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等語。
二、經查:
(一)竹聯幫成立於44年間,旗下設有幫規、分堂堂主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會長(或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活動多係傷害、恐嚇取財、槍砲、毒品、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工程等犯罪案件,是竹聯幫乃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85年9月20日(85)警署刑檢字第7136號函附卷可稽,並檢附竹聯幫成員歷年來因參與圍標、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86偵字4480號偵卷第74頁)。
(二)案外人陳尉民於85年5月20日,先約在台北市○○○路○號地下1樓聚合,之後在台北市中泰賓館以聚餐結盟方式,發起「竹聯幫天龍堂」之犯罪組織,由陳尉民自任天龍堂堂主,被告甲○○、案外人王耀東擔任副堂主,案外人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並參加該天龍堂,而為該堂成員,平日承幫主黃少岑之命,在台北地區從事酒店圍事、催討債務、工程圍標等不法行為,嗣於86年1月28日,陳尉民率同王耀東、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竹聯幫天龍堂」,陳尉民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免刑確定;王耀東、王志明、曹詩龍等9人部分,均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4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並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2個月內依法自首等事實,有案外人陳尉民等人之前科表、相關卷宗足佐。
(三)竹聯幫天龍堂自85年5月20日成立後,迄86年1月28日辦理解散前,其間由副堂主被告甲○○掌理該堂資金調度等財務部分,並負責於台北地區催討債務(指使或夥同該堂成員,以脅迫債務人強行取回抵押品等方式,催討別人委託及甲○○與他人之債務)、圍標工程(威脅投標廠商不得競標,強暴、脅迫恐嚇發包廠商之檢驗員通過檢驗)等犯罪行為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A2、A4、A6、A7、A8、A9(以上係台北地院秘密證人編號)、B1、B2、B3(以上係澎湖地院秘密證人編號,各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編號之秘密證人A4、A5、A1係屬同1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案原審之證述,並由本院傳訊到庭訊問並使被告甲○○對之證述予以詰問及質問(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195頁至第209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感裁74號88年6月9日A4訊問筆錄、88年6月23日A1、A6、A7、A8、A9訊問筆錄;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167頁至第175頁之原審88年5月10日B1、B2訊問筆錄;本院9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可稽。秘密證人A1、A2、A4、A5、A7、A9並於本院94年10月26日審理時均結證證稱:竹聯幫天龍堂係在85年5月20日於中泰賓館結盟,以陳尉民為堂主,王耀東及被告甲○○為天龍堂副堂主,並於 渠等 86年間由陳尉民帶同警局辦理自首脫離幫派時,被告甲○○堅持不脫離等語。另證人A1(即B3)亦證稱:85年5月間係經由甲○○介紹進入竹聯幫天龍堂;並坦承跟隨被告甲○○時,有毆打監工,工程偷工減料等情。證人A2亦證稱親眼目睹甲○○打著天龍幫名義從事圍標、偷工減料、毆打監工。雖本件曾有證人誤指被告於幫派中身分為「堂主」、「金主」、「中和堂」、「副幫主」等,惟就其甲○○屬竹聯幫天龍堂重要幹部一節既無二致,尚未致影響被告甲○○確係證人A1、A4、A7、A9等人所陳之「天龍堂副堂主」之事實。又雖然A8於本院證稱有參加85年5月20日之聚餐,是聽公司的人說甲○○是天龍堂副堂主身份,當天沒有當眾宣布甲○○為副堂主等語。惟據A8自承,其以前係王耀東之手下,而當天亦未宣布王耀東為副堂主,因在傷心酒店成立時,大家都有看到,不用宣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此與A9於本院之結證所述陳尉民為堂主,王耀東與被告為副堂主,沒有人上台宣布,我們自然就知道等語相符。蓋幫派組織與一般公司企業並不相同,且各幫派之幹部之形成或指派有其特有之方式及文化,其堂主或副堂主之形成於正式成立前即已預先確定,而幫派成員對於孰為堂主、副堂主亦事先知情,屬相當可能。因此,85年5月20日天龍堂成員等人於中泰賓館應屬正式成立之聚會,而不因無當眾宣布何人為堂主、副堂主一節而認該組織未曾成立,或被告未被指派為副堂主等情。另,本院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成立竹聯幫天龍堂之堂主陳尉民於94年12月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陳尉民結證證稱:「(於86年2月間,是否由你以竹聯幫天龍堂堂主名義,率領手下王耀東、 達瑞偉 、高武德、葉榮芳、王志明等人,向台北市警局自首脫離幫派?)是。」、「(竹聯幫天龍堂是否於於85年5月20日晚上於台北市中泰賓館正式成立,並由王耀東及被告甲○○二人任天龍堂副堂主,有無此事?)確實。」、「(天龍堂選任堂主、副堂主的程序為何?)當初成立時是我發起的,我就找甲○○及王耀東當副堂主,副堂主是我選的,因為他們能搭配我做的事。」、「(於你等86年2月間自首脫離幫派,被告甲○○是否拒絕脫離?能否敘述其經過情形?)甲○○確實拒絕脫離,因為甲○○之前作很多工程,還有欠廠商的錢,他就打著天龍堂的旗號壓榨廠商,影響我們天龍堂的名譽,我們為了我們的名譽以及響應政府解散幫派,所以我們就去自首,但甲○○因有工程在做,所以就不願意退出及去自首。」、「(被告問:你在
85年5月20日當天是如何對公布副堂主及幹部的名字?)一般在外面沒有公佈副堂主及幹部的名字,副堂主及幹部是我認定的,我與甲○○都是山東人,我們相處的很好,他做工程,我也做工程,我們才一起成立堂口,後來有一些人來要錢,我覺得這樣不對,後來政府自首的條例出來,我就帶人去自首,但被告不去自首。」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審94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0
7頁至第110頁),核與前揭秘密證人證述相符,是被告甲○○確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應屬無訛。
(四)天龍堂堂主陳尉民與副堂主王耀東於自首之警訊,雖僅供稱「天龍堂成員共10人」,而所造之組織成員名冊內並無被告甲○○為該堂成員及副堂主之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1年7月11日函覆本院前審所附之自首筆錄、犯罪組織成員名冊,另被告於原審亦提出88年5月8日中國時報第八版及90年5月31日創刊號之「壹週刊」,主張此等報導亦無提及其係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云云,然秘密證人B1、B2(即前開台北地院之秘密證人A4、A5)於原審各自證述:「自首之後,外面的朋友會打電話來問,例如講出某某人的綽號,該人自稱是跟甲○○的(即該某某人自稱是甲○○的手下),問我們知不知道該某某人,通常我們會說甲○○我認識,但他帶的手下我們沒有去認定過。甲○○投標工程或經營商務活動,有時他派手下去,手下自稱是甲○○的人,朋友會來確認,自稱是甲○○手下的人,是否為我們公司(指85年5月20日成立之天龍堂,對外我們均稱公司,不稱天龍堂)的成員,如為我們公司成員,朋友會賣交情和面子,我們會告訴他,已經自首,已和甲○○分開,但有些朋友相信,但有些朋友認為我們實質上和甲○○有掛勾。」、「陳尉民有糾正甲○○繼續打天龍堂的名義吸收組員,甲○○不接受」、「我社會上的朋友來確認某某自稱甲○○手下的人,是否為我們公司(天龍堂)的人,即向我們徵信,自稱甲○○手下的兄弟是否為天龍堂的人。我們才知道他對外以天龍堂的名義吸收組員。因為有些工程公司的手下也有兄弟,甲○○手下,報出他是天龍堂甲○○手下時,道上兄弟會打電話來確認虛實。一般來講,道上兄弟,會先報堂口(如天龍堂),再報追隨老大的名字。」、「依我們結盟原意,既已解散。他對外仍以天龍堂的名義,招收組員,鞏固他的實力。我們也不認同。但無法過問。因為這是他個人的事。」等語(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168頁至第175頁之原審88年5月10日B1、B2訊問筆錄),且互核屬實,復參以被告如自始未參與天龍堂之結盟,何以於該堂解散後,被告仍有對外再以該堂名義招收成員之情,足認被告應係刻意未與案外人陳尉民等人同去自首,而陳尉民等人當時亦礙於昔日同堂份子之情面,均未陳明此情。
(五)又證人 金匯國劉崇逸劉志強 )、 賴偉賢賴偉志 雖於本院94年9月21日、94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是在報紙上得知被告係竹聯幫成員,並向被告求證,經被告答以係報紙亂寫等情。既以竹聯幫天龍堂已於86年間由陳尉民帶領成員自首解散,被告即因此脫離該組織,其後證人金匯國、劉崇逸、賴偉賢、賴偉志等人因有耳聞被告為天龍堂副堂主,並向之求證,經被告予以否認等情,亦不當然否定被告甲○○曾於85年5月20日至86年1月28日竹聯幫天龍堂解散前為該堂之副堂主。因此,證人前開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辯護人於狀附壹周刊、TVBS、ETtoday等新聞媒體報導有關竹聯幫天龍堂之報導,可證被告甲○○與竹聯幫天龍堂無涉等情。惟查被告所附媒體報導係90至93年間之報導,距本件85、86年已經過相當時日,其所報導是否能全然還原事實,本有疑問,況且新聞媒體時有渲染故事,自難憑以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且縱或竹聯幫天龍堂於86年解散後,再次死灰復燃,其組織架構及成員或有變異,亦難因此推定於85年5月20日被告甲○○未曾參與竹聯幫天龍堂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辯護人所執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秘密證人A6雖於本院此次發回更審,94年12月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訊時曾稱:甲○○及其手下七、八人在大直明水路工程進行時,毆打該工程之檢驗員,並稱要將他活埋,因甲○○人多勢眾只能順從他們,允諾他們通過,並不敢報警等語,是否實在?)這不是我的意思,我已向台北地院的法官說過沒有這一回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1
1頁),惟觀之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感裁字第74號案件結證證稱:警訊所述實在,但並無檢驗員被打,只是推來推去,檢驗員要求較好材料,但經甲○○及其他人威脅,就讓他過關,當時他很害怕等語(參秘密證人卷第205頁)。秘密證人A6說詞前後相違,顯然避重就輕。況且,衡以秘密證人A6僅係一介平民百姓,對於幫派勢力,本多採明哲保身,非不得已,寧可息事寧人,以免遭受報復。況且,前述大直明水路工程檢驗員遭甲○○等人毆打、威脅一節業據秘密證人A1(即B3)、A2等人在場親驗目睹,並於本院結證證述甚詳,應可認定。因此,秘密證人A6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不能遽認並無此情。
(八)另被告提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感更㈡字第3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感抗字第42號裁定為甲○○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87年11月19日以被告甲○○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請求法院裁定感訓處分,並以被告甲○○有①於大直明水路管路工程,因偷工檢料經台電公司檢驗員發覺要求更換,而遭毆打、恐嚇;②A4、A5因自首脫離幫派,遭甲○○不滿,多次放話對渠等不利;③並唆使小弟毆打、恐嚇離職員工等情為據。而前開裁定略以前情因①秘密證人A6於警詢及地院審理時所述有所出入;②A4、A5之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不能證明甲○○有移送事實,並以本案之本院前審判決即91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③秘密證人A1關於被告究係天龍堂金主兼總顧問或副堂主等情之供述非一致,且被告於87年1月4日出國,至87年9月29日始返國,認A1指述87年1月5日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乙一節不足採信等語,而為甲○○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惟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人之證述可信與否等,本有綜合卷內證據,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基於心證自由判斷之權限,並不當然受其他法院認定結果所拘束;況且該檢肅流氓案件與本件組織犯罪條例其構成要件,及所本事實並非全然相同,法院考量之基礎自應有異。再者,前開秘密證人A6、A4、A5、A1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本院所據之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本院關於前揭秘密證人證述之取捨,已如前述,無再贅述之必要。又前開裁定立論依據之一係本院前審91年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迭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為本院此次更審審理,該判決既有疑異,本院自無維持之理由。因此,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感更㈡字第3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感抗字第42號裁定為甲○○不付感訓處分一節,尚難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而被告確有操縱「竹聯幫天龍堂」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故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1年5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案第00000000000號函所指「竹聯幫天龍堂成員仍有強收保護費等非行」,雖未提及被告告甲○○仍係天龍堂副堂主,及被告因本件移送偵辦以前,從來未曾列名於檢肅流氓幫派專責機構管制之各大幫派副堂主以上重要幹部之名冊內(參刑事警察局89年1月15日(89)刑檢字第3997號及同年2月10日(89)刑檢字第13792號函所示「被告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88年4月7日以警刑字第1233號核定被告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等情,此無 從佐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甲○○所辯「案外人李志傑承認是陳尉民教唆其等於86年11月28日,前往砸毀民泰公司之辦公設備;許榮智於89年4月6日毀損甲○○住處大門」,固有證人 楊錦榮 (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9號李志傑告訴被告甲○○、 蕭鳳遊 妨害自由案之偵查證詞、李志傑陳述錄音帶、譯文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72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然此應係被告日後與陳尉民等人因故交惡而起,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即非天龍堂副堂主。此外、被告甲○○所辯其於天龍堂結盟時有至中泰賓館贊助30萬元支票,係遭陳尉民敲詐而為,然其就此敲詐事實,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於86年間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被告指稱遭人栽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僅屬被告所涉他件刑案之認定,無從佐以證明「被告係因從事營造工程需與黑道分子周旋,反遭天龍堂份子誣指」之情。
(十一)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調查偵查卷附之馬公分局88年1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88年1月22日報請併案偵辦函、原審88年度聲押字第1號之分案資料、88年度偵字第46號分案資料等部分,經查上開資料均附於本件偵查及原審之相關卷宗內,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金山鄭淑蕊莊登原楊垂周 等人部分,本院認無必要再行調查;又被告所質疑本件秘密證人筆錄有遭警方調換之嫌部分,經本院前審依被告聲請而傳訊證人蔡進特(承辦刑事小隊長)到庭證稱「本件係由澎湖縣警察局蒐集資料(包括台北市警局資料)移送檢察官,秘密證人筆錄是一問一答製作,大多由其根據線報去找證人」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89至191頁),是被告質疑證人筆錄掉包,並無實據,而前述秘密證人於台北市警局之筆錄均附於卷內可稽,則被告於本院前審該次審理期日當庭再聲請傳訊證人 歐祖德何劉進順 等警員,欲調查台北市警局資料來源一節(見本院更㈡卷第192頁),既以本院已傳訊相關秘密證人到庭證述,本院認已無必要。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被告前揭操縱組織犯罪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於證人賴偉賢、賴偉志所陳被告並非副堂主等語,顯與前開認定有間,應屬迴護之詞;另證人 吳秀華 (被告公司會計)等人所述被告並無恐嚇、毆打他人等犯罪非行,均難佐為被告無涉前揭組織犯罪之有利認定,此外,被告提出之船員經歷、證書及民泰公司執照、登記證、經營合約、支票、出料單等文件,亦難佐為認定被告即無前揭組織犯罪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前揭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其與案外人陳尉民、王耀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操縱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亦夥同 盧威宏歐志成 、金匯國、劉志強、賴偉賢、賴偉志等人,以民泰公司名義,仗幫派勢力從事組織犯罪,因認此部份被告亦涉犯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云云。
(一)經查:
1、民泰公司於70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後,自79年改制後,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固有其上下從屬關係之內部管理結構,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民泰公司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又民泰公司於86年9月26日標得台電尖山發電廠A3A標工程,自87年7月起至10月底陸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澎湖當地報紙登報徵人,項目包括工地主任、現場監工、會計等,此有民泰公司登報8次之廣告可證(詳偵㈠卷第201至208頁)。
2、原審共同被告盧威宏為開明商工建築科畢業,曾受僱台北縣上寶營造公司、尚陽建設公司、建工行等建築、營造公司,並曾自營王世水電行為營建專業人員,係於87年8月
2日及9日,分別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得知民泰公司徵求工地主任,即於87年8月26日,前往民泰公司填寫招考員工報名甄試書表應徵(見原審卷㈥第100至102頁),經總經理 張瑞雲 面試錄用,於同年月28日,前往澎湖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主要工作為點工、解釋圖說、安排工程進度等。又原審共同被告劉志強經案外人 王崇龍 介紹,自86年10月間尖山工地開工後進駐該工地。原審共同被告 金滙國 係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甲級執照(見原審卷㈤第29頁技術士證),因與民泰公司總經理張瑞雲認識7、8年,經其請託,乃於87年10月間至尖山工地擔任副理職務,負責測量、放樣、數量計算、工程圖說明等工作。原審共同被告歐志成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舉辦之品管工程師班86年11月5日結業(詳原審卷㈤第32頁結業證書),從事相關營造工作已6年,有勞工保險卡可稽(原審卷㈥第11
3頁),看報紙於87年9月中旬前往台北應徵後,87年9月21日往澎湖擔任品管組長,負責材料品質管理。原審共同被告賴偉賢前於85年9月1日至87年5月3日期間,任職台中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林森路教會社會工作部,擔任事務員,有該會離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㈠第19
9頁),經其母親張瑞雲引介,87年6月30日填表報名甄試電腦資訊人員,87年7月10日正式上班,負責各類文書、報表之電腦資訊工作,此有招考員工報名甄試書表可證(見偵㈠卷第198頁),原審共同被告賴偉志則於87年2月13日前往澎湖民泰公司工務所擔任雜工。足證原審共同被告金滙國、盧威宏、歐志成均屬營建專業人員,原審共同被告賴偉賢負責電腦資訊,原審共同被告劉崇逸、賴偉志擔任雜工,係民泰公司因標得台灣電力公司A3A標工程施工之組合,其6人與被告甲○○間固有董事長與職員上下級之從屬關係,惟原審共同被告等6人均否認渠等為竹聯幫天龍堂之成員,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為犯罪組織竹聯幫天龍堂成員,或經被告甲○○吸收參與組織犯罪活動之成員。被告甲○○固為前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要難據此認定民泰公司為犯罪組織,及其餘原審被告6人皆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3、另雖然秘密證人(澎湖地院編號)A1、A2、A3、A4、A5、A6、A7、A14、A15、A16於本院94年10月26日審理時稱有耳聞說甲○○係幫派分子,惟均稱無具體事證被告甲○○有吸收成員或利用盧威宏、劉崇逸、金匯國、歐志成、賴偉賢、賴偉志等人利用民泰公司名義,從事組織性之不法行為。其所耳聞既係傳聞,亦非直接證據,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陳此部份,尚無具體事證證明民泰公司為犯罪組織,或原審共同被告劉崇逸、盧威宏、歐志成、金滙國、賴偉志、賴偉賢等6人係經被告甲○○吸收之手下,組合為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崇逸、盧威宏、歐志成、金匯國、賴偉志、賴偉賢等6人,就公訴意旨此部份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甲○○等人被訴此部分之組織犯罪條例罪皆不能證明,惟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核與其前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致構成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中就參加竹聯幫擔任天龍堂副堂主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竹聯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不良幫派,被告甲○○為操縱天龍堂犯罪組織之人,負責圍標工程,對國家經濟發展至鉅,天龍堂業於86年
1月28日解散,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涉犯以民泰公司為犯罪組織,吸收劉崇逸、盧威宏、歐志成、金滙國、賴偉志、賴偉賢等6人為手下,組合為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部分,原判決以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甲○○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致構成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提及此部分罪嫌,然所敘理由「原審援引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排除之理由,是否有據」,則屬原判決關於被告另涉恐嚇得利部分之論證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9頁之理由欄乙、C部分),是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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