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餘淨重肆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在台北市○○街六福大樓三樓遊藝場及其住處等處,連續以高於所購入價格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二次(惟僅支付七千元),嗣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供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蔡頭 」之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所購得,其後丁○○即在警方授意下,以與其同時為警查獲之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四十五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蔡頭」之乙○○聯絡,表示欲購買每小包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乙○○遂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與辛○○(另經 台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辛○○持以紙張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前往約定地點即位於台北市○○街、昆明街口之六福大樓擬交付予丁○○。丁○○亦分別在警員指示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三十四秒、四時四十四分二十秒撥打同上電話聯絡並催促辛○○到場,辛○○則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辛○○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搭乘不知情之庚○○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並坐於後座抵達上開六福大樓前,未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丁○○前,即為在該處埋伏守候之警員趨前逮捕,並扣得辛○○見警前來一時驚慌而棄置於車上後座腳踏板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餘淨重四.三公克)及上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接獲證人丁○○之來電詢問調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證人丁○○,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係由「 阿仁 」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另案被告辛○○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曾多次向綽號「蔡頭」即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於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時供出來源為向被告乙○○購買,經警授意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談妥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五小包,並相約在六福大樓交付。其間,其再撥打上開電話聯絡,曾由另案被告辛○○接聽,並由其攜帶安非他命搭乘營業小客車抵達六福大樓,而為警當場查獲等語在卷;證人丁○○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雖證稱:「(問:有無與阿仁通電話?)有,但是我是要向乙○○借,他說他沒有,要幫我想辦法,我說我在電玩店等他,我有把要借安非他命的話跟阿仁講過。」等語,然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阿仁」的人?)不認識。」等語,且證人丁○○於警訊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傳喚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是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上開證詞不採,是證人丁○○嗣後於偵審中所為相關證詞,應屬事後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案被告辛○○雖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由綽號「阿仁」之人所交付等語,然被告乙○○及另案被告辛○○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綽號「阿仁」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訊問查證;又另案被告辛○○於警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供稱係在億萬里超市碰到「阿仁」並受託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四六號案件調查中供稱:其當天先與「 小朱 」(按並非乙○○)在一起,未到億萬里超市即遇到「阿仁」,三人一起前往環南市場吃飯後,受「阿仁」之託送交安非他命與丁○○等語,嗣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0號案件調查中供稱:其與「小朱」搭計程車前往億萬里超市,在超市前碰到被告乙○○與「阿仁」,被告乙○○在超市即先行離開,其與「阿仁」、「小朱」由「阿仁」開車一起去環南市場吃飯,在吃飯時丁○○打電話來,因「阿仁」上廁所,由其代為接聽,因「阿仁」不在,丁○○即掛掉電話。吃完飯,受「阿仁」之託送安非他命與丁○○等語,徵諸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0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其與辛○○、「阿仁」三人約好吃午餐,三人一起坐計程車去億萬里超市,在億萬里超市丁○○打電話至「阿仁」使用之行動電話,「阿仁」交其接聽,丁○○表示要借五包安非他命,因其沒有,「阿仁」表示願意借。「阿仁」包好安非他命後曾表示要拜託辛○○送去,嗣後三人一起搭計程車去環南市場,吃完飯後,其一人先離開,及其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中供稱:「(問:他向你借安時,你如何回答?)我說我沒有,他就要求我幫他想辦法,因當時剛好阿仁在我身旁,我就把電話拿給阿仁聽,我沒有跟阿仁說是什麼事情,阿仁講完電話告訴我丁○○要跟他借五公克,他答應借給他,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和阿仁在場。」、「(問:阿仁如何將安非他命交給丁○○?)我知道阿仁是將五包安非他命用紙包起來,但我沒有看到他包,但我知道他是在億萬里超市的廁所內包的,我知道他去包是因為我與他到億萬里超市時,他說他到廁所包一下安非他命,我們與辛○○是約在億萬里超市的門口碰面的,阿仁進去廁所包安非他命辛○○並不知道,阿仁從廁所出來安非他命是放在身上,我們三人一起到西藏路去吃飯,吃飯時阿仁將安非他命拿出來交給辛○○,他有無交代辛○○何事我並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聽到。」等語,足見另案被告辛○○就其受託送交安非他命情節,前後供述均不相符,復與被告乙○○所供述之內容亦大相逕庭,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倘確為「阿仁」託交,其經過情形並非複雜難記,信無可能就其情節供述不一;參以證人丁○○既已明確供述係以電話與乙○○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則以證人丁○○與被告乙○○原屬舊識,當無誤認交易對象之可能,足見另案被告辛○○上開所言,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案被告辛○○雖另供稱查獲當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綽號「小朱」之人交付使用以供與證人丁○○聯絡等語,然否認綽號「小朱」之男子即為被告乙○○,惟另案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中供稱:當日上午十一時起就一直和「小朱」在一起,直至「阿仁」託其送安非他命始搭車離開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年十一八日調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被警方查獲持有的安非他命何處取得?)有一個叫阿仁的委託我一個盒子,阿仁也是在同一個電玩店認識的,當時我與另一個在電玩店認識的朋友「小朱」,不是庭上這位被告,被告綽號蔡頭,我與小朱在龍山寺那邊的億萬里碰到阿仁及被告,當時我們四個是要去吃東西,乙○○說他很累想睡覺,所以他就離開,他並沒有與我們一起去吃東西。我、阿仁及小朱去吃環南市場吃藥燉排骨時,阿仁問我要去何處,我說我要去六福那邊看我的學生在不在,阿仁就說他有一個盒子要我帶去六福電玩店交給 阿毅 ,也有人稱他 小蔡 ,並說如果我有看到他就交給他,阿仁當時還將電話借給我,因為當天我沒有帶大哥大,我說如果阿毅沒有在該處如何處理,阿仁就那他大哥大借我,並說他等一下會去電玩店。」等語,徵諸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查中自承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係與辛○○及「阿仁」一起去吃藥燉排骨等情,足見另案被告辛○○所稱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小朱」即為被告乙○○無訛。
(四)又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接受警方訊問時,即已明白指稱毒品來源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蔡頭」之乙○○聯絡購買,復在警方授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四十五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蔡頭」之乙○○聯絡要求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丁○○、查獲警員甲○○、 賴俊堯 及己○○分別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0)陸字第九00四六二五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所販賣之物確係安非他命。
(五)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狀態,僅係以白紙用億萬里標籤以膠帶黏貼簡單包裝,業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四六號案件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證人即搭載另案被告辛○○至六福大樓之計程車司機庚○○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四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辛○○從台北市○○區○○街上車,表示要前往六福大樓,嗣至該處為警方攔查後,其非常惶恐,聽到警察質問其丟下什麼東西,而在車子右後座踏板查獲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即埋伏守候逮捕被告之警員 施俊堯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表明身分,被告就把那包東西丟在車上,在我們還沒有檢視該包物品內容時,被告就向我們表明那包東西不是他的,後來我們把包裝打開後檢視內容發現裡面確實是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足見另案被告辛○○明知其攜帶物品為安非他命無訛。另案被告辛○○明知所攜帶物品為安安非他命,仍依被告乙○○之指示攜帶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買主,顯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是其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又被告乙○○雖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供稱:「(問: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是否曾經在漢口街提供安非他命給丁○○使用?)我們是一起去買的,我們共買了一萬元,分別出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丁○○第一次有拿錢出來,我們共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第二次他只有拿二千元給我,不夠的部分他先欠我,他到現在還沒有還錢,我也沒有跟他催討欠款。」、「我沒有賣給丁○○,之前丁○○都是跟我借的,且源頭都是丁○○介紹的,我才有東西可以借給他,我們一人出五千元去拿東西,但是他沒有拿錢出來,所以錢是我先支出,錢是我出的,交給丁○○去買,買回來以後約定一人分一半。」等語,徵諸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還的方式是拿錢給他,請他代買時直接扣掉,‧‧」等語,參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安非他命之理,且其與買受人非親非故,是其所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警方為誘出安非他命之出賣人而授意證人丁○○打電話向被告乙○○佯稱欲購買販賣安非他命,證人丁○○自身本缺乏購買之真實意思,固不能完成買賣行為,從而被告乙○○雖起意販賣,並依約由另案被告辛○○攜帶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雖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乙○○意圖販賣所購入,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辛○○間,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然因購買者缺乏購買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又其前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餘淨重四‧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共犯辛○○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七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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