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之DUNLOPXX10高爾夫球桿頭組,係楠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盛公司)遭竊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八日,將之以每組十只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桿頭各一組予丙○○(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罰金九千元確定),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循線查獲,並在丙○○所經營之全能高爾夫球中古社查扣前開贓物一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依楠盛公司代理人 黃文雄 指訴、證人即楠盛公司關係企業復盛公司行政管理課副課長 施龍平 證詞、鑑定報告書、扣案之日本DUNLOPXX10桿頭十只、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可證明扣案物係由丙○○所營之全能高爾夫球中古社販出,且確係被害人失竊之贓物;再依付款簽收簿,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桿頭一組予丙○○之事實;又依證人 簡寶君 、 張文鴻 證詞,證明被告辯稱扣案贓物應係丙○○向逢你旺公司購買云云,並非實在,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跑單幫兼職販售高爾夫球具及週邊設備,惟堅決否認曾出售二組日本DUNLOPXX10高爾夫球桿頭組予全能高爾夫球中古社負責人丙○○,並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是賣 皮爾卡登 手套共七千二百元給 陳某 ,扣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丙○○有賣給伊女生練習桿一支及球釘一千支,共七百元,所以陳某應該付伊六千五百元,他太太丁○○當天有開票,伊並非出售「桿頭一組」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在臺北縣○○鎮○○路○○○號經營全能高爾夫球中古社,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以二萬元價格,販賣日本DUNLOPXX10高爾夫球桿頭十只(已組裝成套)予施龍平,並已開立統一發票,旋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經鑑定該桿頭均為楠盛公司受委託製造,於不詳時間失竊之日本DUNLOPXX10高爾夫球桿頭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據被害人楠盛公司代理人黃文雄指訴、證人即楠盛公司關係企業復盛公司行政管理課副課長施龍平證述明確,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及鑑定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日本DUNLOPXX10高爾夫球桿頭十只扣案可證(以上均參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卷)。
㈡證人丙○○固指稱:伊向被告購買二次日本DUNLOPXX10高爾夫球桿
頭組,惟細繹其於偵查中各次陳詞,時而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一日購二次,共二十粒,未取得合法證明文件,組裝成套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販售,每套二萬元,前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共計賣出二套共二十支(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忽又言:「(查獲之球桿頭已販賣幾套?)二套,分批買,前後半個月左右買的,一個是八十九年七月初,一個是八十九年七月中買的‧‧‧」(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嗣又改稱:被告是八十九年六月底來賣的,伊付六千五百元現金,不用在簽收簿上簽名,另一套是同年七月十八日賣的,伊給支票,被告在簽收簿上簽收(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就其向被告購買二批高爾夫球桿頭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售日本DUNLOPXX10高爾夫球桿頭組二次予證人丙○○,已非無疑。
㈢至起訴書舉附於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四十頁之付款簽收簿影本,
欲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桿頭一組予丙○○,然觀之該付款簽收簿,其上摘要欄僅記載「桿頭一組」,並未記明係何品牌、型式之高爾夫球桿頭,自難遽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被告就前揭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收受之六千五百支票,究係出售何種貨品,辯
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當天付款你說是手套,手套價錢為何?)原來是買五十支手套剛好是四千五百元。我在九十年三月五日提出過買賣的單據。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我賣給他皮爾卡登的手套五十組,每組九十元,總共四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時,他說要追加三十支手套,共二千七百元,前後應該付我七千二百元,他太太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他們有賣給我練習桿壹支及球釘壹仟支共七百元,所以他應該再付給我六千五百元,他太太當天有開票給我。」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收單、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估價單為證(附於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卷第四十一頁信封袋內)。經本院就被告所供上情質之證人丙○○,其先係予以否認,後經提示各該簽收單及估價單後,始加以承認,益徵其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售高爾夫球桿頭一組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㈤另證人即丙○○配偶丁○○固結證: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有收到被告送來的一組
日規品牌高爾夫球桿頭,但伊未看過桿頭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與證人丙○○經隔離訊問後所證: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那天,伊太太有看到被告送來的桿頭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二人所述並不一致,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證人張文鴻雖結證:伊係逢你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逢你旺公司)負責人,從
事高爾夫球具維修、保養及裝配,公司未曾幫丙○○組裝、維修過DUNLOP
XX10高爾夫球桿頭等情(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證人即逢你旺公司會計簡寶君(原名 簡青青 )亦結證:公司客戶有一、二百間,印象中沒有幫丙○○修理過高爾夫球桿頭,亦未向被告提過此事等語(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然此與證人丙○○所述:被告出售予伊之日本DUNLOPXX10高爾夫球桿頭係交由逢你旺公司組裝等語,已不相同,且丙○○買受系爭高爾夫球桿頭後,究係交由何人組裝,核與被告是否出售該桿頭予丙○○,並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依證人張文鴻、簡寶君之證詞入被告於罪。
㈦又遍查全卷,除證人 張錦峰 前開證言外,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出售日本DUNLOPXX10高爾夫球桿頭一組予丙○○,此部分事實亦屬無從證明。
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連續出售贓物予證人丙○○,自無從推斷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