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十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組織犯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竹聯幫於民國四十四年間成立,旗下設有幫規、分堂堂主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組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毒品、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案件較多,其中尤以圍標工程對國家經濟發展最鉅,是竹聯幫乃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案外人 陳尉民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以聚餐結盟方式,發起竹聯幫天龍堂之犯罪組織,陳尉民自任堂主,甲○○、案外人 王耀東 擔任副堂主,案外人 詹前振 、 達瑞瑋 、 高武德 、 白旭生 、 郭茂強 、 葉榮芳 、 王志明 、 曹詩龍 等人並參加天龍堂,而為其成員,承竹聯幫幫主黃少岑之命,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案外人王耀東分掌財務、人事,陳尉民、王耀東投資經營酒店,將天龍堂成員安排於酒店任職,並在台北市松山區等地從事酒店圍事不法行為;甲○○則掌理財務,負責催討債務,堂口內資金調度及圍標工程,率領該堂成員以脅迫債務人並強行取回抵押品等方式,催討別人委託及甲○○與他人之債務,威脅投標廠商不得競標,強暴、脅迫恐嚇發標廠商檢驗員通過檢驗等不法行為,與陳尉民、王耀東共同操縱、指揮天龍堂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陳尉民即率同王耀東、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竹聯幫天龍堂」(案外人陳尉民,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案判處免刑,現上訴中;案外人王耀東、王志明、曹詩龍等九人均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並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依法自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操縱犯罪組織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原判決既認定竹聯幫天龍堂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堂主為陳尉民,上訴人及王耀東為副堂主,足見上訴人在天龍堂之地位甚高,則堂主陳尉民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率同副堂主王耀東等向警方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時,何以獨漏上訴人?其原因為何?殊有究明之必要。㈡如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天龍堂依法自首解散後,上訴人因未自首而指揮操縱天龍堂犯罪組織,則已自首之天龍堂份子 李志傑 ,豈敢前往上訴人主持之民泰公司砸毀該公司之辦公設備?又李志傑至上訴人公司砸毀公司辦公設備,是否受原堂主陳尉民之指使?其原因又為何?再證人 楊錦榮 既證稱:伊在大同分局任職期間,有承辦陳尉民恐嚇民泰公司案件,其承辦之內容又如何?凡此均與上訴人所辯:伊因從事營造工程需與黑道周旋,黑道勒索未成,乃假籍天龍堂已解散取得司法保護傘再誣指上訴人為黑幫副堂主云云,是否真實攸關,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㈢上訴人辯稱:伊於六十一年至七十二年間均在海上船隻及軍中服務,七十二年返國時年已三十歲與竹聯幫無任何地緣關係,且於七十九年即坐擁甲級營造廠,且年近四旬,沒有理由投身黑道,其經歷之真實性如何?又警方何時將上訴人列入犯罪組織名單,均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得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