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告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七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新台幣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之一一地號面積三六三
平方公尺土地,經編定為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建築基地,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訂立「聯合開發契約書」,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提供前揭土地予原告以參與聯合開發為目的之規劃使用,並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被告乙○○分得所建房屋之百分之六十七,為擔保履約責任,原告交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押金。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要求解除聯合開發契約,請求捷運局辦理價購,顯已違反兩造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致被告乙○○已全部不能履行前揭將土地點交原告進行興建的義務,原告自得依合建契約第八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合建契約,並以本起訴狀對被告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領之押金一千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七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與訴外人 黃秀美 訂立買賣契約,取得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聯合開發契約書,與被告乙○○同為聯合開發範圍內土地之地主。而台北市政府為了改善和平東路三段底與臥龍街口交通,確定在前揭聯合開發範圍內開闢六米道路,乃屬依法行政權限,雖交通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曾召開「台北市○○○路三段底道路拓寬路型規劃案協調會」,然原告係為自己利益代表自己參加該次協調會,並未代表被告,且原告自始反對亦無濟於事。
㈢依被告乙○○與台北市政府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項
已分別約定:「聯合開發基地範圍如附件二。但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部分,甲方(即台北市政府)得視需要增減其範圍,乙方(即被告乙○○)不得異議。」、「聯合開發計劃之土地使用如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由甲方協調辦理或投資人依法完成變更程序後再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內容如經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應依發布實施之內容修正聯合開發計畫及權利分配。」,台北市政府依法修正都市計畫,開闢六米道路,於法、於約均屬有據。況前揭道路所使用之土地屬台北市政府所有,並未使用被告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之一一地號土地,聯合開發基地事實上並無增減,是被告乙○○所有前揭土地確定在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其得享受之利益並未因該道路之開闢而有任何減損。
㈣原告係以自己為聯合開發地主之地位申請優先投資,非以被告乙○○之名義為
之,亦非基於被告乙○○之同意書,與被告所指同意書無關。兩造訂立合建契約時,原告尚未購得黃秀美所有已列入聯合開發基地範圍內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必須藉被告乙○○之名義方能申請優先投資,是被告乙○○依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出具同意原告申請優先投資之同意書,惟嗣後原告自己已具備聯合開發基地地主之地位,無須前揭同意書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優先投資。
㈤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信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法寧字第一二○一
號函對台北市政府解除聯合開發契約,據其說明,解除聯合開發契約之理由為:「㈠‧‧‧⑵如辛亥段一小段一七二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不參加聯合開發,台北市政府亦無法撥用取得提供參加聯合開發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詳契約第十四條)。㈡經查,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業對上開辛亥段一小段一七二號國有土地對外進行公開標售,顯見不參加聯合開發,而台北市政府亦明顯無法撥用,取得提供參加聯合開發,揆諸雙方所簽首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應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根本與被告乙○○所辯「開設六米寬之道路,其土地將不再毗鄰捷運場、站、路線之土地,非屬聯合開發土地,亦無聯合開發之義務」無關。況兩造合建契約以被告乙○○與台北市政府間聯合開發契約為前提,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遽行解除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之聯合開發契約,兩造間合建契約即失所附麗,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
㈥至被告乙○○辯稱已委任 林辰彥 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 法彥 字
第二一六○號律師函,限期原告於五日內「報告變更都市計畫及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之始末」、「協商權益分配」,否則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云云。惟原告只代表自己參加協調會,並未代表被告乙○○,已如前述,並無向被告乙○○報告之義務,況兩造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⒈於甲方(即原告)取得投資權,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本建物含地下三層由甲方委託建築師在建築法規最大許可範圍申請建築執照(包括停車場),並由甲方全權施工至完成之時止,依乙方(即被告乙○○)得配面積(含得配獎勵面積)甲方分取百分之三十三、乙方分取百分之六十七。」,已明定分配比率,被告乙○○主張解除合建契約,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證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二件
原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原證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捷業字
第八六二一八八三三○○號函影本一件原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捷五字第
八九二○○六四八○○號函影本一件原證被告乙○○授權 黃癸發 、 黃裕欽 、丙○○授權書、台北五
十四支郵局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八一五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原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府都二字第八六○三一
四八四○○號函、台北市變更「配合捷運系統木柵線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中麟光站交通用地(交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都市計畫說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原證原告與訴外人黃秀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秀美授權書、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變更條款、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三件原證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影本
一件原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交六字第三七
六九五號函檢附台北市○○○路○段底道路拓寬路型規劃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捷財字第八四二四六五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原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市交六字第四二
○五九號函、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捷五字第八四二九六六九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市捷五字第八五○一九三四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原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木柵線麟光站交九用地聯合開發
計畫影本一件原證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申請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
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捷五字第八七二二○一一三○○號開會通知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捷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一○○○號書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捷五字第八九二○二七五一○○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捷五字第八九二○七一○八○○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捷五字第八九二一二三八七○○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捷五字第八九二一二九五八○○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非建字第○○二○一七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非建字第○○二○三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非建字第○○二○三九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非建字第○○二○六五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非建字第○○二○七七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原證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信德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台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捷五字第八八二○六七四二○○號函、丙○○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陳情函、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捷五字第八八二二三七七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原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建字第一三一號建造執照影本一件原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節本原證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用地毗鄰土地劃定為聯合開發用
地作業影本一件原證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影本一件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合建契約簽立後,原告應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及相關法令代理被
告進行聯合閞發之規劃與蹉商,詎八十四年間台北市政府為疏解台北市○○○路○段底進出台北市之交通問題,須於捷運麟光站及被告與其他地主之土地間開設六米寬之道路。依法被告之土地將不再毗鄰捷運場、站、路線之土地,非屬聯合開發土地,亦無聯合開發之義務,原告竟違約代理被告向捷運局提出並同意日後以私有持分土地作為公共交通道路之方式,使被告之土地產生毗鄰之假象,卻未代理被告與捷運局為權利分配之變更協商,顯已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亦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擅自變更開發規劃,使被告原依合建契約所能分得之原一、二樓建物面積喪失三分之二,原告卻因此繼續取得其鉅額的興建利益。原告更未依合建契約之委任義務報告其委任事務之處理,一再隱瞞被告,直至八十七年初原告利用被告之不知情而取得被告之優先投資同意書後,始告知被告上情。經被告多次發函原告要求說明並依約履行,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而解除兩造合建契約並主張沒收押金,而將前揭土地以低價價購方式讓與捷運局,否則捷運局將以低價徵收方式進行,是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
㈡原告確實違約代理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進行協調,卻未將協調結論所為之
變更告知被告,卻違約代為同意協調結論,被告得知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出異議,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回函,稱變更設計係由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亦函稱相關地主同意以私人土地提供開闢道路皆係原告於協商時同意,原告之違約行為已造成被告權益損失殆盡,被告自不同意違法之聯合開發計畫,惟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已代理被告同意以私人土地開闢道路,故被告之土地不因道路開設而成為非毗鄰土地,若被告不接受變更之聯合開發,則仍將以被告之土地為毗鄰土地為由,可強制徵收處理。原告之違約甚明,對被告之催告又不予置理,被告自得解約並沒收原告之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被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節本
被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年六月一日木柵線麟光站(BR
8)聯合開發計畫書影本一件被證聯合開發基地各層平面圖影本一件被證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被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交六字第三七
六九五號函檢附台北市○○○路○段底道路拓寬路型規劃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捷
五字第八四二九六六九號函檢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相關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證同意書影本一件被證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捷業字
第八六二一八八三三○○號函影本一件被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捷五字
第八七二二五一八六○○號函影本一件被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捷五字第
八八二○六七四二○○號函影本一件被證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影本
一件被證變更設計後聯合開發基地各層平面圖影本一件被證被告乙○○委任丙○○委任林辰彥律師所發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八十八年度法彥字第二一六○號律師函影本一件被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交六字第三七
六九五號函檢附台北市○○○路○段底道路拓寬路型規劃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與被證同)影本一件被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木柵線麟光站交九用地聯合開發
計畫影本一件被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捷五字第
八八二○六七四二○○號函(與被證同)影本一件被證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捷五字第八八
二二三七七九○○號函檢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證被告乙○○委任丙○○委任林辰彥律師所發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八十八年度法彥字第二一六○號律師函(與被證同)、台北五十四支郵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五九○六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被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市捷五字
第八五○一九三四九號函影本一件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陳述,其確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並未違約,前揭土地無法為聯合開發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起本訴時,於起訴狀上已載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侵權法則,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具狀陳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顯已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表明不同意,然原告均係基於原告因被告乙○○違反兩造合建契約第五條、第八條之約定而解除兩造合建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之一一地號土地經編定為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建築基地,先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聯合開發契約書,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為擔保履約責任,原告並交付被告乙○○一千萬元押金。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要求解除聯合開發契約,請求捷運局辦理價購,顯已違反兩造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致被告乙○○已全部不能履行前揭將土地點交原告進行興建的義務,原告自得依合建契約第八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合建契約,並以本起訴狀對被告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領之押金一千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七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並未按兩造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及相關法令代理被告進行聯合閞發之規劃與蹉商,竟違約代理被告向捷運局提出並同意日後以私有持分土地作為公共交通道路,卻未代理被告與捷運局為權利分配之變更協商,擅自變更開發規劃,致使被告聯合開發及合建權利嚴重受損,經被告多次發函原告要求說明並依約履行,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而解除兩造合建契約並主張沒收押金,而將前揭土地以低價價購方式讓與捷運局等語;被告丁○○則以乙○○並未違約,前揭土地無法為聯合開發係因法律規定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之一一地號土地經編定為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建築基地,先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原告並交付被告乙○○一千萬元押金,及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要求解除聯合開發契約,請求捷運局辦理價購前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捷五字第八九二○○六四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原告與被告乙○○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原告是否違反兩造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甲方(即原告)並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代理乙方(即被告乙○○)與本辦法所訂有關機關或第三人進行本基地所有一切聯合開發之規劃磋商及其他一切事務之處理。」之約定,代理被告乙○○同意以聯合開發基地內私人土地開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造成原開發計劃改變後,原告並加以隱匿,使被告乙○○同意由原告取得優先開發之權利?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原告違約代理被告乙○○同意以聯合開發基地內私人土地開設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自應就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固提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捷五字第八八二○六七四二○○號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交六字第三七六九五號函檢附台北市○○○路○段底道路拓寬路型規劃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惟⒈有關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基地內開闢之供公眾通行通道係全部位
於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台北市○○段○○段一五九之二及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捷五字第九○二○四三三九○○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被告乙○○所不爭執,並不包括兩造合建契約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之一一地號土地。
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捷五字第八八二○六七四二
○○號函雖記載:「台端(即被告乙○○之代理人丙○○)陳情指稱麟光站基地內劃設之通道影響既有權益乙節,本府為改善和平東路三段底交通問題,前於八十四年間邀集相關單位及本基地私有地主代表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開會協商基地內通道開闢及變更都市計畫等事宜,‧‧‧。
」,然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交六字第三七六九五號函檢附台北市○○○路○段底道路拓寬路型規劃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觀之,其出席單位及人員,除捷運工程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台北捷運公司、交通管制工程處外,尚有地主即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甲○○、林武健,而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與黃秀美訂立買賣契約,取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聯合開發契約書,並據其提出其與黃秀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秀美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變更條款、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各一件及支票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原告確實為前揭聯合開發範圍內土地之地主,自難單憑前揭會議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之記載逕謂原告代理被告乙○○與會;且前揭會議紀錄內討論內容復記載:「㈢聯合開發地主(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⒈此車站周邊交通動線規劃之遠期計畫若無法配合執行,則開闢此路以道路方式穿越聯合開發大樓案,本公司認為不可行。」等語,實難認原告曾代理被告乙○○同意以聯合開發基地內私人土地開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⒊況被告乙○○曾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詢,捷運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基地內以私有土地開設供公眾通行道路乙事,於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都市計劃前,是否曾經全部地主同意?其中地主乙○○係由其本人同意抑或他人代為同意?⑴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覆:「有關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
基地內開闢之供公眾通行通道係全部位於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有之台北市○○段○○段一五九之二及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查此二筆土地依本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七八)府工二字第三一八六三○號公告發布實施之『配合捷運木柵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之規定為『交九』交通用地,‧‧‧。故本府為改善和平東路三段底和臥龍街附近交通問題於本府所有之交通用地範圍內設置供人、車通行之通道做為捷運轉乘之車行道併供公車停靠,係早於七十八年之都市計畫即訂有依據。後本府所辦理之變更都市計畫係指在依據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調整『交九』交通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增列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並同時述明基地內供人、車通行之通道,非經台北市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封閉或變更用途使用,及本通道面積得全部計入基地建築之法定空地等,特先敘明。」、「‧‧‧按都市計畫擬定後,應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布實施。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以上皆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故都市計畫之結果取決於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公民及團體之意見係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而非取決於地主是否同意,類諸政府計畫興闢學校、市○○道路‧‧‧等等皆如是。本案本府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依規定完成修正且免再公開展覽,雖供人、車通行之通道完全闢於本府所有之土地上,地主與本府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聯合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如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由甲方(即本府)協調辦理或協助投資人依法完成變更程序後再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內容如經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應依發布實施之內容修正聯合開發計畫及權利分配。』,惟本局為尊重聯合開發毗鄰地主之意見,故於八十四年召開之『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相關問題協調會』亦曾邀集毗鄰地主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君開會研商,開會通知如附件二,‧‧‧。」,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捷五字第九○二○四三三九○○號函在卷可按。
⑵又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府都二字第八六○三一四八四○○號
公告實施之「變更『配合捷運系統木柵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中麟光站交通用地(交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都市計畫說明書交九原計畫為交通用地(供捷運系統車站設施及必要之轉乘設施使用,前項所稱轉乘設施係指車行道(橋)、人行道(橋)、各類車輛停車場、各類車輛之停靠站及服務此種轉乘活動必要之設施),非都市○○道路用地。另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案於聯合開發公告作業前即已完成法定程序,故有意參與聯合開發者即應依說明書第六項「台北市政府為改善和平東路三段底與附近臥龍街附近交通問題,於本計畫範圍內開闢一供人、車通行之通道,通道示意位置如計畫圖之虛線所示。本通道為供人、車通行,非經台北市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封閉或變更用途使用。本通道面積得全部計入基地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規定辦理,毋需經共同開發之地主同意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一四○○號函附卷可稽。
⑶綜上,足認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基地內開闢之供公眾通行通道
之台北市○○段○○段一五九之二及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依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七八)府工二字第三一八六三○號公告發布實施之「配合捷運木柵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府都二字第八六○三一四八四○○號公告實施之「變更『配合捷運系統木柵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中麟光站交通用地(交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之規定為「交九」交通用地,即供捷運系統車站設施及必要之轉乘設施使用,前項所稱轉乘設施係指車行道(橋)、人行道(橋)、各類車輛停車場、各類車輛之停靠站及服務此種轉乘活動必要之設施,且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案於聯合開發公告作業前即已完成法定程序,毋庸經共同開發之地主同意,是被告乙○○是否同意捷運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基地內前揭土地開設供公眾通行道路,對於該道路之開闢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乙○○未出席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四年間召開之「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相關問題協調會」,逕認原告有代理被告乙○○同意於聯合開發基地內土地開設道路之行為。
㈡被告乙○○復辯稱原告同意以聯合開發基地內私人土地開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致原開發計劃改變後,並未代理被告乙○○與台北市政府協商權利分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於前揭聯合開發基地內私人土地開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被告乙○○依其與台北市政府間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或兩造間合建契約得享受之利益並未減損等語,被告乙○○自應就前揭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固提出聯合開發基地各層平面圖、變更設計後聯合開發基地各層平面圖各一件為證,然⒈被告乙○○與台北市政府間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第二條已約定:
「聯合開發基地範圍如附件二。但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部分,甲方(即台北市政府)得視需要增減其範圍,乙方(即被告乙○○)不得異議。」,且前揭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基地內供公眾通行之通道,係台北市政府依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七八)府工二字第三一八六三○號公告發布實施之「配合捷運木柵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府都二字第八六○三一四八四○○號公告實施之「變更『配合捷運系統木柵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中麟光站交通用地(交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之規定辦理,該通道面積得全部計入基地建築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並不影響基地之可建面積及樓層數,自難徒憑前揭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基地內開設供公眾通行之通道,謂被告乙○○依其與台北市政府間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所得享受之權益因此受損。
⒉又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二條:「⒈於甲方(即原告)取得投資權,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本建物含地下三層由甲方委託建築師在建築法規最大許可範圍申請建築執照(包括停車場),並由甲方全權施工至完成之時止,依乙方(即被告乙○○)得配面積(含得配獎勵面積)甲方分取百分之三十三、乙方分取百分之六十七。」,就被告乙○○所得受分配房屋價值之比率已有約定。而前揭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基地內開闢之供公眾通行通道所坐落之土地並不包括兩造合建契約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已如前述,縱原告因台北市政府前揭發布實施之變更都市計畫內容,配合修正相關設計圖說,將原規劃之十樓變更為十四樓,亦難遽認對被告乙○○依兩造合建契約所得享受之利益造成損害。
⒊況兩造合建基地雖在聯合開發基地範圍內,惟並不等同於聯合開發基地,本
件聯合開發基地各層平面圖因設置前揭供公眾通行通道而有變更,並不當然影響被告乙○○依兩造合建契約所得享受之利益,是原告執變更設計後聯合開發基地各層平面圖主張其合建契約權益受損,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違約代理伊同意在聯合開發基地內開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致原開發計劃改變造成其權利分配受損,所辯即不足採。
㈢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開發用地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均享有優先投資開發申請權,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執行機關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逾期不為答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投資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依聯合開發徵選須知相關規定進行資格、條件、申請文件審查及召開審查會審查投資內容,經審查通過後仍需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定,始得簽立投資契約書成為投資人,是以投資人之產生須符合該相關規定及條件並經嚴格審查之作業程序,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應依「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同意由甲方(即台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興建等事宜」之約定予以配合。本件當時之執行機關台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辦理徵求地主優先投資時,僅原告於期限內提出優先投資申請,另一私地主被告乙○○則由被授權人黃裕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放棄優先投資答覆書並表示已同意一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申請優先投資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捷五字第九○二○四三三九○○號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其辯稱其因原告隱匿違約代理同意以聯合開發基地內私人土地開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致原開發計劃改變等情始同意由原告取得優先開發之權利,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要求解除聯合開發契約,請求捷運局就前揭合建基地辦理價購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乙○○自無從依兩造合建契約履行提供前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為給付不能,惟被告乙○○解除其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間聯合開發契約,係因前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即辛亥段一小段一七二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不參加聯合開發,台北市政府亦無法撥用取得提供參加聯合開發,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前揭聯合開發契約,此有被告乙○○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信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法寧字第一二○一號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不能依兩造合建契約提出合建基地之給付,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免為對待給付,是原告依合建契約交付被告之押金一千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其辯稱乙○○並未違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乙○○固辯稱其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已委任丙○○委任林辰彥律師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度法彥字第二一六○號律師函及台北五十四支郵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已解除兩造合建契約並主張沒收押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原告並未違約代理被告乙○○同意以聯合開發基地內私人土地開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原開發計劃改變後,被告乙○○依其與台北市政府間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或兩造間合建契約得享受之權益並未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所為前揭解除契約之行為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所辯即非可採。
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六日依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被告乙○○三百萬元、七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乙○○受領前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嗣本件合建契約因被告乙○○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解除聯合開發契約致給付不能,應認被告乙○○、丁○○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即知悉乙○○受領前揭押金一千萬元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其等應將所得利益自是時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領之押金一千萬元,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一千萬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其餘請求之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