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第一四三四九號、第一五一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辛○○、庚○○部分撤銷。
甲○○、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辛○○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偏名 吳振安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與辛○○、 王鴻賓 、庚○○、 張海宇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或二人或三人共組不法詐欺集團,渠等均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甚困難,顯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或基於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陸續向出賣人等誆稱有購買房地之真意與經濟能力,旋先給付小額買賣價金以資取信,使各出賣人陷於錯誤,相繼與之簽約,並按約交付有關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資料、證件或移轉房屋之占有。如發現房屋本身原並未設定抵押借款,甲○○等人將承買之房地過戶至該集團成員名下,再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或向銀行辦理貸款,惟轉售之價金或取得之貸款,卻惡意拒不清償出賣人之價金或銀行之欠款;如承買之房屋原已設定高額之抵押,轉手不易,且無法再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謀利,便藉固拖延,俟機占用該房屋,直到出賣人催討甚急,始將房屋返還。
二、茲將甲○○及其所組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間,共謀詐騙各出賣人房地經過及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臚列如后:
(一)丙○○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一三四七、一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曾向台灣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丙○○因此須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二萬七千元。嗣八十八年九月間,丙○○有意出售上開房地並委託其兄代尋買主,詎甲○○、辛○○、王鴻賓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以代書身份出面,佯稱有買主甲○○欲購買上開房地,要丙○○先交付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俾辦理過戶事宜。丙○○不疑有他,遂將上開物品交給辛○○,並約定由甲○○負責塗銷丙○○向台灣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以及清償丙○○先前已積欠台灣銀行六個月之貸款本息。詎其後甲○○並未向銀行繳納分文貸款或塗銷抵押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戶內,假藉「吳振安」名義占用其屋,並開設「安吉代書事務所」對外行騙。丙○○發覺上情後,找甲○○理論,甲○○仍訛稱已在積極辦理貸款中,要求丙○○再寬限數月,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丙○○同至 周作賢 土地代書事務所,佯裝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再次施詐,保證最遲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必能塗銷房地上之抵押權,且俟其向台灣銀行貸款獲准完成對保後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銀行代償二萬元之本息,同時給付二萬五千元予丙○○,以取信於丙○○,使丙○○再度陷於錯誤與之簽約。未幾,吳輝鵬非但咸未履約抑且逃逸他去。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會同管區警員前往上開房地尋人,竟係由王鴻賓以甲○○受雇人身份前來應門,且拒絕讓丙○○進入屋內,丙○○始知受騙。總計甲○○等人以此方式,騙取林青玉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約七個月。
(二)甲○○、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辛○○佯稱為買主、吳輝鵬為代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丁○○○訛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三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八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房屋,丁○○○不疑有他,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即上開丙○○之房屋)甲○○代書事務所,由辛○○出面與丁○○○簽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甲○○、辛○○等人為取信於丁○○○,乃於簽約當天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並由辛○○為發票人,吳輝鵬以「吳振安」之偏名為背書人,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丁○○○。之後再陸續給付四十萬元現金予丁○○○。惟被告二人卻同時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不知情之 戴輝明 名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得三百五十五萬元。蔡武吉、甲○○,見上開房地辦畢過戶及貸款事宜,已然詐騙得逞,竟惡意不再依約以貸款所得給付買賣餘款。丁○○○不甘受損,旋至上址找辛○○理論,渠等唯恐事跡敗露,虛與 委蛇 佯欲付款,改由甲○○為發票人,蔡武吉為背書人,簽發本票四紙予丁○○○,使丁○○○誤信渠等有清償誠意,惟上揭本票簽發後,甲○○、辛○○即遷移他去,且未再給付分文,嗣丁○○○查知上開房地係被登記在不知情之人頭「戴輝明」名下,且貸得三百五十五萬元之貸款,才知受騙。
(三)甲○○等人,因被迫遷出上開丙○○之房屋,苦無據點對外繼續行騙,嗣有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七一六號、七二二號、七五九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二六二號、一二九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乙○○因無力繳納貸款,遂委由浤緯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浤緯公司)出售該房地。同年四月十三日,浤緯公司主管 吳富山 告知,有家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甲○○及其合夥人王鴻賓欲承購,要乙○○先備妥辦理過戶之資料,乙○○信以為真,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攜帶相關資料與吳富山前往甲○○、王鴻賓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即上開丙○○之房屋)代書事務所,甲○○及王鴻賓等人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佯稱願以三百七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使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雙方約定由吳輝鵬向銀行貸款以塗銷乙○○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並自同年四月九日起代償乙○○之貸款本息,乙○○則須在簽約當時,即將上開房屋交由甲○○等人使用。嗣雙方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之日期應甲○○之要求而填載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甲○○又以該房地貸款已由伊承受為由,要求乙○○補其差額一萬元,並指示將之匯入王鴻賓在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不疑有詐,乃依約匯款並將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房屋鑰匙等物交予甲○○。甲○○旋即向不知情之吳富山表示,欲與之共同在該房屋開設代書事務所,並由吳富山先行遷入。嗣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接獲銀行通知其貸款未如期繳納,即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查詢,才得知甲○○、王鴻賓等人根本未將上揭房地申辦塗銷抵押權等資料送件,且已搬離中正二路一六一號九樓之三之事務所,另其所有之房屋亦由吳富山占有使用。乙○○察覺有異,表示欲提民刑訴訟,甲○○才在吳富山斡旋下出面處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承諾將房屋遷讓返還。詎協議簽署後,甲○○又起貪念,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再向李素雲誆騙仍欲購買上揭房地,且會找人於六月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後再辦理塗銷及過戶,乙○○是日前往銀行詢問,貸款部小姐告知無人前來辦理,翌日甲○○又表示其股東「 魏某 」可辦貸款承受該房地,惟經徵信結果,該人信用不良無法承受貸款,甲○○見上開技倆失效,猶訛稱會再找人承買,且願意支付第一商業銀行五、六月份貸款,乙○○因有前車之鑑,故先向銀行查證,得知甲○○根本未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資料,且未繳付分文之貸款,始未再受騙上當。總計甲○○以此方式,騙取無償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約一個半月(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及乙○○所交付之一萬元(一萬元嗣後已返還)。
(四)甲○○、辛○○、庚○○曾以案外人 陳美雲 名義,向德風房屋 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德風公司)承買房屋,尚積欠價金五十五萬元,而遭該公司催款甚急。甲○○、辛○○乃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劉朝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佯稱為買主、庚○○為名義上承買人,辛○○為代書,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透過崇敬房屋有限公司,向 楊炯森 之妻 楊林玉華 訛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四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楊林玉華不疑有詐,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高雄市○○○路之崇敬房屋有限公司與庚○○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二百九十八萬元。甲○○、庚○○、辛○○等人,為取信於楊林玉華,共給付四十八萬元以求順利取得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旋將該房地過戶至人頭 劉朝賞 名下,嗣復惡意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一百四十五萬元,由劉朝四出面代理劉朝賞以賣主身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將之轉賣予德風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在德風公司所指定之不知情職員 陳武德 名下。詎甲○○等人得款後,竟惡意不再給付剩餘之買賣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予楊林玉華,其後楊林玉華經多方查證,始悉該房地已被移轉登記在第三人陳武德名下,且已由德風公司向銀行抵押貸得二百二十萬元,楊林玉華縱依民事途徑主張權利,亦無法取回房地所有權,才知受騙。
(五)甲○○、王鴻賓因得知己○○○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樓之十一房屋,委由浤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緯公司)代理銷售,乃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王鴻賓佯稱為買主、甲○○為代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己○○○訛稱欲購買其所有上開之房地。己○○○不疑有他,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於高雄市○○區○○路○○號三一樓之一浤緯公司所在處所,由王鴻賓出面與黃鄭婉琪簽訂買賣契約,並由甲○○以「吳振安」之偏名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四十萬元。甲○○、王鴻賓等人,為取信於己○○○,乃於簽約當天給付第一期價金四十萬元,之後再陸續給付八萬元現金予黃鄭婉琪。惟被告二人卻同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人頭 曾惠瑛 名下,並於隔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上開房地向第三人 黃惠偵 及 廖彰國 各抵押借款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再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人頭 劉明江 ,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八十萬元出售予 王惠娟 。所得款項除清償前開向黃惠偵及廖彰國之借款共一百萬元外,其餘竟惡意不再依約給付買賣餘款予己○○○,且亦未清償銀行之貸款本息。王鴻賓及甲○○唯恐事跡敗露,虛與委蛇佯欲付款,即分別由王鴻賓、吳輝鵬與 鄭黃婉琪 之兄壬○○簽定切結書各一紙,保證支付買賣價金,並由王鴻賓交付發票人為 李木全 ,並由王鴻賓擔任背書人之面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壬○○,惟屆期支票並未兌現,經催討再給付部分,尚欠一百六十四萬元,鄭黃婉琪始知受騙。
三、案經告訴人丙○○、丁○○○、乙○○、楊炯森、己○○○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事實欄二第(一)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房屋本來是丙○○的哥哥與辛○○合買,登記在丙○○名下。簽定買賣契約後,發現該房屋尚有六個月之貸款本息未繳,伊無力塗銷抵押權,房屋才未辦理過戶;被告辛○○則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詐騙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中指述甚詳,丙○○陳稱:「是甲○○(要買這間房子),辛○○是我哥哥的朋友,他知道我要賣房子,他幫我介紹買主,因為他是我哥哥的朋友,所以我把所有的證件交給辛○○,當時我很相信他們,因為他們都是代書,所以我很放心把所有證件交給他們。」等語。
(二)被告甲○○及辛○○雖均辯稱:丙○○原本並非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原本係丙○○的哥哥與被告辛○○共有云云。惟查:上開房屋確係由告訴人丙○○出資購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指述明確。且被告辛○○初供稱其與丙○○的哥哥共同購買該房屋的情節為:「八十七年九月間,(以)總價四百萬元左右(買的),自備款三十萬元,其餘是銀行貸款,全部都是我出的。」嗣經本院質疑既然買房子的錢全部係由被告辛○○出資,何以房子反而登記在丙○○名下,始又改口稱:「其中五萬元是我出的,剩下是丙○○的哥哥出的。」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則被告辛○○供述其購買房屋之資金,從原先三十萬元全部係由其出資,到後來改口稱伊僅出資五萬元,前後供詞之差距甚遠,其真實性已令人質疑。且被告辛○○亦不諱言:房屋的貸款都是丙○○在繳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若該房屋非林青玉所出資購買,何以丙○○會願意繳交銀行貸款。另被告甲○○亦供稱:因為要與辛○○合開代書事務所,才向丙○○購買上開房屋云云(見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頁筆錄)。則房屋既係辛○○與丙○○的哥哥所有,丙○○僅係掛名之人,且丙○○的哥哥又付出大部分之買賣資金,何以整個買賣過程中,均未見丙○○的哥哥出面洽談。況被告辛○○果係房屋的共有人,其既與被告甲○○欲共同以該房屋開設代書事務所,而被告甲○○自承當時資力並非充裕,則根本無須以買斷的方式取得該房屋的使用權,大可與被告辛○○商議以其他合作之方式,使用該房屋即可。顯見被告甲○○及辛○○辯稱房屋實際上是辛○○及丙○○的哥哥所有等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甲○○自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即遷入該房屋開設「安吉代書事務所」,惟卻於相隔三個月之後,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見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倘被告果真有買受該房屋之意思,豈有未與出賣人談妥買賣之條件,並以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即率而搬入使用之理。至於被告甲○○又辯稱: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曾與告訴人之兄簽定一份買賣契約書,惟並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甚至於原法院審理中表示:契約書可能不見了,要再花時間找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被告既自承為代書,其處理不動產之買賣會如此草率行事嗎?被告甲○○所辯與事理有違,顯見其實無購買房屋之真意。
(四)被告甲○○又辯稱:使用告訴人丙○○的房屋期間,有依約定代丙○○繳交銀行的貸款利息,並於繳了四、五個月利息(以每月二萬七千元計算,總計約十三萬五千元)之後,才發現先前還有六個月的利息未繳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頁筆錄)。且於同日審理中又供稱: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約當時,就知道房屋實際之貸款情形(見同日第5頁筆錄)。則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係自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約之前,即已經代丙○○繳交了四、五個月的利息。惟經原法院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函查丙○○房屋利息繳交之情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繳交一筆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之利息後,一直到同年十二月八日才又繳交一筆四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繳交一筆一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繳交一筆三萬元,之後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月、九月、十一月、九十年二月、三月、五月再共繳交了七筆,此有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銀苓營字第○九一六二○一一四九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而經原法院提示上開函文後,被告甲○○發現自八十八年九月伊遷入該房屋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定買賣契約止,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有繳交一筆四萬元利息之紀錄,與先前伊所供稱,已經代繳四、五個月之利息之情形有別,始再改口稱: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三筆共八萬元之利息亦是伊所代繳(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其前後之供述已互不一致。況且被告甲○○於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供稱其代繳房屋利息之方式,原稱係以匯款之方式匯給林青玉,再由丙○○自己去繳(見該日第5頁筆錄);惟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理中,則改稱:「其中一個月,我是委託辛○○去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繳的,另外有一期是我自己拿去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繳的,其他的我匯到丙○○林園郵局的帳戶。」等語,其前後供稱代繳利息之方式,亦不一致。此外,被告甲○○占用該房屋之後,即未繳交,瓦斯費用及部分之水電費用,並有催繳之通知單在卷足憑。被告連數千元之費用都拒絕繳納,豈有願意繳納數萬元之貸款本息之理。況且告訴人丙○○已供稱:被告吳輝鵬實際上僅給付四萬五千元給他(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倘被告有按約定繳交房屋貸款,告訴人豈有急切想與被告解除契約之理。足以證明,被告辯稱有依約定代繳利息等情,亦不實在。
(五)被告又辯稱:該房屋事後已返還告訴人,且其占用該房屋期間,有代償部分銀行貸款,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經查:被告固有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惟此乃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予告訴人價金之一部分,尚不能認係被告使用該房屋之對價。且查丙○○房屋之面積有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約合三十七餘坪,且係位於高雄市○○○路上之菁華路段,若出租予他人使用七個月,租金絕非僅有四萬五千元。參以被告事後以此據點向 張素 吳金 等人行騙(如後述),顯見被告係以給付少數之款項作為手段,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冀圖能繼續占用告訴人之房屋,其絕無購買房屋之真意甚明。
(六)至於被告辛○○固辯稱並未參與詐騙丙○○。惟查:被告甲○○於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中已不諱言:「(法官問:其他人是否受僱於你?)不是,我與辛○○是合夥開事務所、其他人是我們合夥投資房地產。」等語。參以被告辛○○及共同被告王鴻賓分別與被告甲○○,共同參與詐騙丁○○○、乙○○、 楊烔森 及己○○○等人(如後述),顯見此二人與被告甲○○關係密切,絕非僅係單純之人頭。且告訴人丙○○已陳稱:當時是由被告辛○○介紹始將房屋出賣予甲○○,且過戶之證件亦係交由被告辛○○轉交,而被告辛○○亦供稱:被告甲○○向丙○○購買房屋作為辦公室之後,才向丁○○○及楊烔森行騙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5頁筆錄),顯見被告辛○○對被告甲○○之犯罪計劃知之甚詳,難謂與被告甲○○無犯意之連絡。另共同被告王鴻賓亦不諱言:於告訴人丙○○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警方到上開房屋時,曾拒絕讓林青玉進入該房屋(原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足證共同被告王鴻賓於被告甲○○向告訴人騙得使用該房屋後,即協助被告占有該房屋,顯然有參與被告甲○○詐騙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辛○○、共同王鴻賓二人均為本件之共犯等情,亦可認定。
(七)再參以被告甲○○於本件房屋買賣中,異於尋常地以自己之名義簽定買賣契約,而未如後述詐騙丁○○○、楊烔森及己○○○等人時,係以他人之名義簽約。顯然於簽定契約之前,已充分查詢該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之情形,認為無法再以之向銀行貸款謀利,始未以其他債信尚佳之人之名義簽約,俾利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丙○○的房屋確實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等情,並有上開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函文可憑。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佯稱買受此種已經設定有高額抵押之房屋,目的應係在騙取房屋的使用權,故被告於簽定契約後,亦不急於過戶,此乃因該房屋已經無法再向銀行或第三人抵押貸款謀利之故。則告訴人之房屋既未過戶登於記予他人名下,財物即無損失,從而被告於本件詐欺案中所獲取者,乃相當於無償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約書、自來水公司拆表通知書、電費通知單、瓦斯費欠繳通知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辛○○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在原審中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惟被告甲○○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貸款所得之款項拿去補其他地方購買的房子,因為後來經濟垮了,才沒有清償丁○○○的價金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原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被告甲○○亦不諱言:當初僅有自備款六十萬元,卻同時需支付八棟房屋之買賣貸款(見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投資房地產之資金根本不充裕。且共同被告辛○○亦供稱:甲○○買賣房屋的方式,比如有市價四百萬的房子,他以二百多萬買下後,再以市價的四百萬元去向銀行貸款八、九成後,就高於他原來買價二百多萬元,多出來的就是利潤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證被告甲○○純粹以俗稱「買空賣空」之方式買賣房屋,其根本沒有購買房屋的能力。
(二)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丁○○○簽約之後,隨即將該房屋登記於不知情之戴輝明名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五十五萬元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高市地鹽三字第○○○四二八八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高二信業存字第○六○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甲○○於取得上開銀行貸款後,卻未將之用以清償買賣價金。雖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即六十萬元予告訴人,惟與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三百五十五萬元相較,被告仍有將近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支付六十萬元予告訴人,無非係藉此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順利交付過戶登記之資料,以遂行其向銀行貸款之目的。
(三)又被告甲○○於簽定買賣契約當日,曾由被告辛○○以發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二紙予告訴人,被告甲○○亦在該二紙本票上背書。惟被告甲○○竟在本票背面以偏名「吳振安」背書,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毫無買賣房屋之真意。無非藉此手段,詐騙房屋之所有權,以遂行其向銀行貸款謀利之目的。再被告辛○○除參與簽定買賣約外,亦簽發本票詐騙告訴人,顯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與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本票六張、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第(三)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騙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確實有要向乙○○購買房屋,因後來房屋貸款無法辦成,才沒有買成。另共同被告王鴻賓在原審中則辯稱:乙○○的案件,他並沒有參與,甲○○只有叫他去裝潢乙○○的房子,並答應給他一萬元,後來真的有一萬元匯入他銀行的帳戶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法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原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且被告甲○○亦自承:「(八十九年)三月份時我們的資金已經卡住了。」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21頁筆錄);另於原法院調查有關其購買丙○○之房屋一事時,亦不諱言:「因為後來資金有困難,八十九年農曆過年之後,我有跟丙○○說我沒有能力買了。」(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3頁筆錄)。則被告連之前購買丙○○房屋之款項均無法支付,焉有資力再支付本件買賣之價金。且被告甲○○與乙○○簽定買賣契約並由乙○○將房屋交付被告甲○○使用之後,被告並未依約定代為繳交銀行之貸款利息等情,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一灣內字第一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顯見此係被告「買空賣空」之犯罪手法,被告甲○○當時根本無購買房屋之能力。
(二)又本件房屋之買賣,與前開丙○○房屋之買賣之間,有一共同之特點,即被告甲○○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出賣人簽定買賣契約。而仔細比較丙○○與乙○○之房屋,不難發現此兩棟房屋均已向銀行設定高額之抵押借款,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甲○○之所以未以人頭之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原因無他,實然係因為乙○○之房屋已經設定高額之抵押,所以無法比照前開丁○○○之房子向銀行貸款謀利,從而才未借用其他人頭之名義簽約,以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由此可知,被告甲○○亦無打算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購買乙○○房屋之意思。
(三)再被告甲○○亦供稱:「當時我是和吳富山一起在那邊開仲介公司,前後大概待了二個月左右就搬走了。」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四頁筆錄)。參以在此之前,被告甲○○係以丙○○位於中正二路之前開房屋作為其「安吉代書事務所」之據點,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被告搬離丙○○房屋之前一個月,即積極與乙○○洽談本件房屋之買賣,且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中約定「甲方(即賣方)由簽約日期起將本件不動產交由乙方使用」,並於搬離丙○○之房屋之後,隨即由吳富山遷入李素雲之房屋,準備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顯見被告甲○○急切地與乙○○簽定房屋之買賣契約,實係因為其位於丙○○房屋之據點已無法繼續使用,才會尋找新據點,作為其繼續行騙之用。由此可知,被告甲○○購買林青玉及乙○○二人已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之房屋,其目的只是要騙取無償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而已,絕無購買該房屋之真意。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實不足為採。
(四)至於共同被告王鴻賓雖於原審辯稱未參與詐騙乙○○。惟查共同被告吳輝鵬已不諱言:王鴻賓是與其共同投資房地產的人,已如前述,足證共同被告王鴻賓與被告甲○○二人關係密切。且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後,被告吳輝鵬要求乙○○貼補一個月貸款利息之差額,而該一萬元確實匯入王鴻賓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此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按。共同被告王鴻賓雖辯稱:係甲○○請他去裝潢乙○○的房子,答應給付的費用。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乙○○簽定協議書解除契約時,於協議書第五條即約定「乙方(指甲○○)於簽署本協議書時同意返還甲方簽約時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該一萬元為銀行貸款之差額)」,此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共同被告王鴻賓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況且,該一萬元若係裝潢費用,豈有如此廉價之裝潢費用之理。足證共同被告王鴻賓之辯解,顯係為掩飾其與甲○○共同詐騙乙○○之犯行。再由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中竟供稱:「這(指匯到王鴻賓帳戶內之一萬元)不是差額,這是契稅、增值稅的稅金。」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0頁筆錄),核與王鴻賓所供述係裝潢費用之說詞亦不一致,堪認其二人確有共同詐騙李素雲一萬元及不法使用房屋利益之行為。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李素雲與甲○○簽定之買賣契約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上開函文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第(四)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在原審中被告辛○○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另被告甲○○及庚○○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是因為週轉出了問題,才沒辦法給付告訴人價金;至於被告庚○○則辯稱:伊僅係出名的人頭,並沒有參與其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林玉華之之夫楊烔森於原法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原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且被告辛○○亦供稱:「(法官問:為何約定付完第一期款後,即要賣主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為何要如此做?)這是甲○○想出來的內容,他們認為這種沒有貸款的房子,可以馬上辦好貸款或是做買賣,所取得的價款可以週轉資金。」「(法官問:甲○○是否認為這種沒有貸款的房子,於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貸款抵押借款供他週轉,或是他於取得所有權之後,低價轉賣,另賺一手後,就不處理與前手間的房款問題?)是」等語(原法院同日筆錄)。再參以被告甲○○亦不諱言:「因為庚○○之前購買林園的房子已經有辦理貸款,庚○○的債信已經到底了,所以這間房子改登記給劉朝賞。」足證,被告甲○○確實係以被告辛○○所供述之買賣手法騙取房屋之所有權,且因為庚○○先前亦以同樣之方式向銀行貸款後即未清償,以致債信出現問題,不適宜再出面擔任人頭,始改以人頭劉朝賞之名義過戶。
(二)又本件被告係以二百九十八萬元之高價向告訴人買進房屋,卻於簽約不到一個月的時間,馬上以不到一半的價錢即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低價,再轉售予德風公司,倘係正常之房屋買賣,豈有如此離譜之事。足證被告顯無買賣房屋之誠意,實際上只是藉此欲迅速取得現金,以供其週轉之便。被告在向告訴人買受房屋當時,已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打算。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庚○○固辯稱伊僅係人頭,惟查:告訴人楊烔森陳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當天訂約時買方)是庚○○。」「二十八萬是庚○○當場交付現金給我。」「在本件訂約中大都是庚○○與我接觸。」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顯見被告庚○○絕非僅係不知情的人頭。且觀之被告等將房屋轉手賣予德風公司時,名義上雖係以劉朝賞之名義與德風公司指定之陳武德簽約,然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庚○○出面簽約,此由劉朝賞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陳武德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上,劉朝賞之部分係由被告庚○○代理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卷第九十背面)。再參以被告甲○○前已供稱:庚○○先前的債信已經到底了等語。顯然被告庚○○先前即曾與被告甲○○以相同之手法買賣房屋,對於被告甲○○詐騙之手法亦知之甚詳。是其辯稱僅係單純之人頭,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以陳美雲與第三人 孫艷琇 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楊林玉華委託崇敬公司銷售房屋之代理銷售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庚○○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劉朝賞名義與陳武德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甲○○、辛○○簽署予告訴人之切結書各一紙及其二人簽發之本票三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至公訴人認他案被告劉朝賞亦為本件之共犯。惟查:劉朝賞僅係人頭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且劉朝賞於本件買賣之交涉過程均未出面參與洽談,甚至簽約時,亦係由被告庚○○出面代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劉朝賞應僅係單純出名之人頭。其既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充其量僅能以幫助犯相繩,併此敘明。
五、事實欄二第(五)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甲○○矢口否認有詐騙己○○○之犯行,共同被告王鴻賓於原審辯稱:他只是甲○○找的人頭,切結書及支票是甲○○逼他簽的云云。至於甲○○則辯稱:
是從報紙上看到廣告,覺得房價還可以才購買,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壬○○於原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壬○○指稱:「房子原來是我託浤緯公司賣,浤緯公司說王鴻賓有意思要買,當時甲○○自稱吳振安,他簽約時也有在場,我以為他是浤緯公司的代書,他說對方要用現金向我們買,第一期款有付,但第二期款二十五萬元就出問題,甲○○就帶王鴻賓到我家求我能不能緩一下,付了七、八萬元,之後第三期款他也沒有辦法付,他才開了一張二百二十萬元的支票,發票人為李木全的支票,後來這張票也沒有兌現。支票跳了以後,我去查,才發現房子過戶了好幾手,後來他又把房子拿去向銀行貸款約二百多萬元,錢也被他領走了。我跟仲介公司聯絡,並打算對仲介提出告訴, 仲介才 又聯絡甲○○之後,由甲○○和仲介公司的總經理分二次拿二十七萬元給我,之後我要再和對方聯絡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筆錄)。在本院調查中到庭稱:尚欠一百六十四萬元未給付等語。
(二)證人廖彰國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三、四點時,我接到一家代書事務所 陳永安 代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棟房要抵押,銀行都沒有借,問我要不要看一看,我問他要借多少,他說大概一百萬元,我說我只能出五十萬元,後來另外五十萬元,他是找別人做的,房子是在四月六日設定,四月六日下午三點多我在陳永安代書事務所拿五十萬元,當場交給曾惠瑛和王
鴻賓。」等語(見原法院同日筆錄)。查本件房屋起初固係以被告王鴻賓的名義,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此有共同被告王鴻賓與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惟以該房屋向廖彰國及黃惠偵抵押借款時,已過戶予曾惠瑛之名下,此並有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鳳山地所字第一二太○四號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倘共同被告王鴻賓僅係單純的人頭,何以該房屋已過戶予另一位人頭曾惠瑛之名下之後,共同被告王鴻賓仍陪同曾惠瑛去向債權人廖彰國拿錢。況且,共同被告王鴻賓於第二期款未依約給付時,尚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切結書一紙,並交付由自己擔任背書人面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切結書及支票各一紙附卷可參。則由共同被告王鴻賓涉入此案之程度觀之,顯然絕非僅係提供名義之人頭。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顯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共同被告王鴻賓辯稱:係被告甲○○強押他簽立切結書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王鴻賓除簽定切結書予告訴人之外,尚參與向廖彰國收取借款及一開始買賣契約之簽定,難道也是受人所迫?再參以王鴻賓於本件買賣之後,仍與被告張海宇以同一手法共同向戊○○行騙,是其辯稱係受人所迫等情,顯難令人採信。
(三)被告甲○○又辯稱:向 廖國彰 、黃惠偵及大眾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後,因當時與告訴人約定清償買賣價金之期限尚未屆至,所以沒有將貸款所得之款項清償予告訴人。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本件買賣給付價金之時間,除第一期款二十三萬元係於簽約當天給付外,第二期款二十五萬元則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給付;第三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則係約定於同年五月五日給付,此參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之約定自明。而被告持本件房屋向廖彰國及黃惠偵借款一百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已如前述;而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此亦有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南二貸發字第十六號函一份存卷足參。倘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真意,其於四月六日借得一百萬元時,何以不留存二十五萬元以清償第二期款;另於五月二十六日賣得一百八十萬元時,何以不清償第三期款。再參以被告吳輝鵬亦不諱言:「因為王鴻賓的票信有問題,所以我就找一個人頭曾惠瑛,登記在他名下,方便向銀行貸款。」「因為我們打算向高雄區中小企銀(應係大眾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結果曾惠瑛的票信也有問題,所以把房子又過戶在劉明江名下。」(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筆錄)。可知被告之目的,在於向銀行辦理貸款,否則何須一而再,再而三的變更登記名義人。此外,被告甲○○於從事本件交易時,與先前之其他房屋買賣一樣,除隱身幕後外,甚至以「吳振安」之偏名簽署於相關文件之上,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甲○○根本毫無購買房屋之真意,目的在騙取房屋之所有權,再進行向第三人貸款謀利。從而被告甲○○之辯解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亦堪認定。
(四)另告訴人雖指浤緯公司之總經理 林志鴻 、經理吳富山(即 吳信憲 ),以及曾惠瑛、劉明江、王惠娟等人,亦為本件之共犯。惟查:一般透過浤緯公司買賣不動產時,均係由浤緯公司之專任代書代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惟本件被告王鴻賓買受房屋之初,即向浤緯公司表示自己有指定之代書,即被告甲○○,此業經浤緯公司之專任代書 張志成 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卷第七一頁)。而浤緯公司為求謹慎,並且要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切結書一紙,保證善盡代書之責任,此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倘林志鴻、吳富山與被告甲○○共謀本件詐欺犯行,何以甲○○願意出具切結書予浤緯公司。至於曾惠瑛、劉明江等人,被告吳輝鵬已自承係因之前登記之名義人,票信有問題,才一再變更名義人。足證渠等僅係被告利用之人頭,而王惠娟確有買入該房地,並有付款,由王鴻賓代收,有買賣契約書可證,難認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從而前揭之人,尚難論為本件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被告辛○○雖又辯稱:其在被害人楊林玉華及丁○○○案件中,於事後發現甲○○有詐騙行為,包括設定抵押及低價轉賣之情形時,均主動將詳情告知被害人,並帶被害人去找 吳某 ,且要求吳某要解決問題,楊林玉華之房地其有反對轉售,足證並未參與吳某共同詐騙。另丙○○案,其只是單純介紹吳某買受,並未扮演代書與吳某一搭一檔共同行騙云云。查被告辛○○參與行詐被害人楊林玉華及丁○○○部分,已詳如前述,其事後曾帶被害人去找甲○○要吳某解決問題,並反對轉售等,固據甲○○供明確有其事,惟此僅係共同行詐後,為脫免刑責之掩飾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參與對被害人丙○○獲取不法利益部分,其所辯不足採信,前已詳予指駁,是其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告訴人楊林玉華及丁○○○,其二人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惟其等於偵查及原審中已指訴甚詳,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七、核被告甲○○、辛○○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一)項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辛○○、庚○○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二)、(四)、(五)項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詐騙丙○○及乙○○部分之犯行,亦構成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等人係以取得使用丙○○、乙○○之房屋為目的, 是渠 等所詐騙者,係該當於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辛○○與王鴻賓就犯罪實欄二第(一)項之犯行,被告甲○○、辛○○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二)項之犯行,被告甲○○與王鴻賓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被告甲○○、辛○○、庚○○就犯罪事實欄二第(四)項之犯行,被告甲○○與王鴻賓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項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吳富山先行占用乙○○之房屋,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辛○○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甲○○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辛○○詐騙丙○○及乙○○之房屋,目的在於以該房屋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據點,已如前述,是渠等所為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
八、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就被告甲○○、辛○○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未於事實內認定被告等有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二)被告庚○○並非連續犯,原判決認其基於概括犯意。(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被告甲○○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四張交予丁○○○,原判決誤認係佯以「吳振安」名義簽發,與事實不符,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皆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固係自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詐騙被害人丙○○之部分),惟被害人等對於被告甲○○與之開始進行房屋買賣洽談之確切日期,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唯一可資確定者,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遷入丙○○之上開房屋占有使用,依罪疑唯輕,應從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認並非在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爰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以偏名在支票上背書,在買賣契約書上為見證人,因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併予敘明。
十、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即犯罪事實欄二第(五)項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其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辛○○及共同被告王鴻賓等人,於使用丙○○房屋期間,另將房屋內之三台冷氣機搬走,且損壞房間內之化妝台,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竊盜及毀損罪嫌。惟查:本件丙○○與被告間之買賣,於雙方談妥條件之後,在被告甲○○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之前,丙○○即將房屋點交予被告等人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雖雙方約定買賣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冷氣機及化妝台,惟丙○○於點交房屋當時,並未有所保留,且於被告人等使用該房屋長達七個月之時間,亦未見丙○○有向被告等要求拆除取回冷氣及化妝台之意思。再參以告訴人丙○○亦陳稱:該房屋的冷氣及化妝台係伊向前手購買房屋時即留下來的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從而應可認定,丙○○若非有將上開物品連同房屋轉讓,即有拋棄上開物品之意。是丙○○於將房屋點交被告之後,對上開物品即不再享有所有權及管領使用權,故被告等縱有拆除冷氣及損壞化妝台之行為,亦僅係丙○○於解契約之後,得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爾。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之行為,公訴人指與被告等人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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