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金額三
十萬元,二十年滿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到期,當初係被告之招攬保險人員持「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簡介」、「國泰增值分紅(內標)互助會利益參考表」向原告說明此項保險產品著重於增值分紅及養老雙重優點,滿期時除增值金外,更有優渥紅利,同時依照原告的情況精算出一份「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並表示如原告於保險期間紅利都不領取,滿期時可領回增值金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和累積紅利金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始投保前揭保險。詎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保險期滿後,被告僅支付原告增值金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紅利金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短少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的紅利金,爰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係以前揭「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
析表」為基礎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於原告投保後,被告始交付予原告,是原告於投保時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該約定並未生效成立。
㈢被告於前揭「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簡介」,關於紅利金之計算並未告知須扣
除預定利率,僅說明依銀行利率調整變動,亦未載明紅利係投保後逐年變動,此外,締約當時任何書面資料均未提及紅利之計算須扣除預定利率,則定約後雖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提到紅利之計算應扣除預定利率,然定約當時既未告知此一條件,定約後自然不得再增加不利原告之條件,故紅利之計算不應扣除所謂的預定利率。況契約條款雖有「扣除預定利率」一詞,但並未告知預定利率為何,直到原告向財政部保險司理賠科陳情,被告始來函說明預定利率是六十七年八月將系爭保險產品報請財政部核准出售時即已固定為百之六,惟對如此重要之數字,被告於契約內容及契約條款中都未表明,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於計算紅利金時無權扣除預定利率。
㈣以七十年間之存款利率為年息12.5%為例,若每年將定額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定
期存入銀行,二十年後所得的本利和為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以被告當年期提出要約的內容及條件,其所訴求的是儲蓄型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當年若被告招攬保險之人員言明每年定期繳三萬零七百二十元,二十年後可領回七十九萬五千元的增值金和未知的紅利金另附加二十年三十萬元的壽險,則依常理沒有人會購買此保險商品,所以紅利金的多寡是決定有無意願訂立契約的關鍵;再者原告相信被告招攬保險之人員依保單條款而計算出利益分析表之金額而訂立契約,故該利益分析表不只是契約的一部分,還是訂約的最主要關鍵因素,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真義,決非被告所稱要約之引誘。
㈤既然被告在原告未投保之前,費率、契約條款、紅利之計算及責任準備金之提
撥均已報經財政部審定核准,則被告自然有義務將全部資料在原告投保前提供給原告參考,被告在投保前既未明確告知原告,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件有關紅利之計算自然不得扣除預定利率。
三、證據:提出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單、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簡介、國泰增值分紅(內標)互助會利益參考表、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被告給付明細表、給付收據、支票、原告依被告提供歷年銀行利率計算本金及利息之合計明細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保險契約狀況表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商品簡介給付紅利,惟紅利之給付於保單上已載明
:「依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給付」,又依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而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隨時變動,被告有關系爭保險商品簡介上之保單紅利數額,亦以顯著字體標示「本表係按現行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13.5%計算各年應分配之紅利,而按月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各保險年度底之數字,僅供投保時參考之用,若中央銀行利率有所變動,則紅利亦隨之變動。系爭保險於六十七年八月報經財政部核准發售後,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曾高達14.75%,原告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投保時,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3.75%,惟以後各年度利率因受世界景氣不振影響,利率持續走低,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保單紅利計算之約定,給付原告保單紅利金額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之記載,已同意被告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條款
,依該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紅利之計算係以當年度實際平均利率減去預定利率(系爭保險之預定利率百分之六,此為送財政部審核主要項目),以其所得利率差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作為當年度應受分配之紅利,而該年度紅利再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滿期時給付。而自八十一年起,中央銀行為因應金融自由化政策,不再核定公告儲蓄存款利率,各壽險公司均遵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保單紅利之利率改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況如前所述,計算保單紅利之利率既非固定不變,被告依財政部先後規定紅利計算方式給付原告紅利金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文件並未註明紅利之計算應扣除預定利率,惟查有關扣除
預定利率之原由,係因保險費採預先繳納之方式,後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障,故保險公司於計算收取保費之費率公式,即已依法先預算利息(即預定利率)予保戶。而在年終計算保單分紅時,已先計息之部分(即預定利率百分之六)需予扣除。此觀「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簡介」圖例,於第二十年可領取之紅利數額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即以假設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皆為13.5%於扣除預定利率6%後乘以責任準備金而得之,被告並無不實之處。
㈣又系爭保險約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
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與本保險單所載的各節,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簡介、利益參考表及利益分析表並不在上開約定文件之列。且所謂簡介,當係以簡明文字描述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其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並無將所有條款記載於其上之必要。又該簡介上有關紅利數額之介紹,亦已以顯著字體標示「‧‧‧僅供投保時參考之用,若中央銀行利率有所變動,則紅利亦隨之異動。」等字樣,自難認有任何不實之處。至於利益參考表、利益分析表,均係依簡介之說明,在中央銀行利率未變動之情形下所演算而得,自屬僅供參考之用,兩造之間權利義務,自應依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為根據,原告據簡介上等簡明分析參考數字請求紅利,即屬無據。
㈤況保單紅利之計算係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二年期儲蓄存款存款最高利率(加
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而得,其基礎乃系爭保單之「期中責任準備金」,並非以所繳保費為計算基礎,而原告主張以系爭保險年繳保費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元逐年複利計算,認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被告短少給付紅利,全屬誤導,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要保書、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條款、被告給付明細表、給付收據、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簡介、八十一年二月金融統計月報、原告累積(利差)紅利計算說明書、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甲型)送審主要項目、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保單貸款異動記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保險契約狀況表、累積紅利計算說明書等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本訴時,起訴狀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並給付原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記載本件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惟未陳明其訴訟標的,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記載事由為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然猶未陳明其訴訟標的,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當庭闡明後,原告始陳明並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惟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二十年滿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到期,當初係被告之招攬保險人員持「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簡介」、「國泰增值分紅(內標)互助會利益參考表」向原告說明此項保險產品著重於增值分紅及養老雙重優點,滿期時除增值金外,更有優渥紅利,同時依照原告的情況精算出一份「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並表示如原告於保險期間紅利都不領取,滿期時可領回增值金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和累積紅利金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始投保前揭保險。詎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保險期滿後,被告僅支付原告增值金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紅利金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短少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的紅利金,爰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關紅利之計算,於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已有約定,而原告於投保時於要保書上已表明同意該條款,是被告依前揭約定,以當年度實際平均利率減去預定利率(系爭保險之預定利率百分之六,此為送財政部審核主要項目),以其所得利率差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作為當年度應受分配之紅利,而該年度紅利再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滿期時應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並無不當;有關扣除預定利率之原由,係因保險費採預先繳納之方式,後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障,故保險公司於計算收取保費之費率公式,即已依法先預算利息(即預定利率)予保戶,而在年終計算保單分紅時,已先計息之部分(即預定利率百分之六)自需先扣除;況依系爭保險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系爭保險之簡介、利益參考表及利益分析表均非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其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自屬供參考之用,兩造之間權利義務,自應依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為根據,原告據簡介上等簡明分析參考數字請求紅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二十年滿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到期,及期滿後被告給付原告增值金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紅利金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單、被告給付明細表、給付收據、支票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是否為兩造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內容,原告得否逕依該利益分析表訴請被告給付滿期紅利金?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之記載,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雖係因被告招攬保險之人員持「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簡介」、「國泰增值分紅(內標)互助會利益參考表」及「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說明而投保,然前揭要保書已載明:「‧‧‧願同意貴公司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條款」,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內容自以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為主,應堪認定。
㈡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保單紅利係每年按當年度
實際平均利率減去預定利率(即百分之六),以其所得利率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作為當年應受分配之紅利,而該年度紅利再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滿期時給付,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締約當時被告所提供之任何書面資料均未提及紅利之計算須扣除預定利率百分之六,及紅利於投保後逐年變動,且原告於投保時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該約定並未生效成立,認兩造係以「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為基礎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填寫本件要保書時即已表明同意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條款,已如
前述,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縱被告於原告投保後始交付前揭契約條款,惟原告本即可透過其他相當之途徑從被告處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詳細內容,且本件要保書背面人壽保險投保須知欄內亦載明「為知道你投保的保險內容,投保前請向招攬人員或保險公司索閱保險單條款」,是原告空言否認投保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之內容,主張該約定未生效成立云云,即無足採。
⒉被告於招攬本件保險時所提出「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簡介」雖未以文字載明
紅利之計算方式,然依其上所載紅利分配之圖示,係以三十歲投保三十年期基本保額一百萬元為例,並按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13.5%計算各年度應分配之紅利,至第三十年時,被保險人所得領取之紅利為一千五百一十萬三千三百元,而此一金額實係被告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之計算方式,經扣除預定利率百分之六後計算所得之數額,並非逕以被保險人所繳保費或期中責任準備金按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此有被告提出之累積紅利計算說明書(見本院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七四號卷宗第五十三頁)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無不實之處。況「若中央銀行利率有所變動,則紅利亦隨之異動。」,於前揭簡介中紅利分配欄內亦有明文記載,是原告就紅利之利率及計算應不致有誤認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其投保時,被告並未將預定利率為百分之六明文記載於契約條款內
,故本件紅利之計算不應扣除預定利率云云。然契約內容僅需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不以明示或明確記載於書面契約內為必要。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關保險名稱、性質、範圍、計算基礎、保費計算公式及期末準備金計算公式,均經被告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向財政部送審核准,其中送審主要項目即預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有被告所提出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甲型)送審主要項目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預定利率係保險公司擬定保險費率時,預期將保戶所繳交之部分保險費做最有利之投資運用所能獲得之收益,而回饋予保戶一定比率之保險費折扣,該折扣之比率即為預定利率,預定利率愈高者保險費越低,是預定利率亦會影響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金額,被告當時報請財政部核准之預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並依此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之一。原告繳納之保險費既以此為計算之基礎之一,則該預定利率於原告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時當已經確定,非被告所得任意變更。是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雖未明文記載預定利率之數字為何,然該預定利率之百分比既已確定,原告既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到拘束。
⒋復核被告於招攬本件保險時所提出「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
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乃被告招攬保險之人員依原告五十一歲投保二十年期基本保額三十萬元之情形,按當時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12.5%計算原告各年度應分配之紅利,然該表上所載之紅利數額並非直接以被保險人所繳保費或期中責任準備金乘以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所得,自不得以之為本件紅利之計算未扣除預定利率之佐證。況保單紅利係壽險業者將實際經營績效與前揭預定基礎之差異回饋保戶,其金額除受投保年齡、性別、投保險種、保險金額、經過年期等因素影響外,亦因壽險業實際經營情形而有所差異,並非固定不變,縱如原告所稱其認本件保單紅利即如前揭利益分析表所示固定不變,亦僅為原告隱藏於內心之動機,自無由拘束兩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利益分析表給付滿期紅利金,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訂定之契約固亦適用之。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雖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一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惟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不利原告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不論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或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簡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之內容,於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紅利,皆應扣除預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並無不同,則被告依前揭紅利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紅利為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並已如數給付,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累積(利差)紅利計算說明書、被告給付明細表、給付收據各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給付義務,業已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51歲投保20年30萬元每年繳費及利益分析表」再給付紅利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