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有微量海洛因,無法磅秤)均沒收,海洛因併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有微量海洛因,無法磅秤)均沒收,海洛因併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嗣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廁所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復另於九十一年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自行攜帶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內有微量海洛因,無法磅秤),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自首,後經該分局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首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告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之反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海洛因殘渣袋乙包(內有微量海洛因,無法磅秤)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可能是在不詳處所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反應,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O五九號函可參,且吸入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從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83)發技一字第0六0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供資,衡以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致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僅係在房內睡覺,並非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證人所呼出之煙氣甚明,被告縱吸入二手煙,然其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故本件被告於採尿時間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亦有本院之裁定書、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士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六七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行攜帶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無法磅秤)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內有微量海洛因,無法磅秤)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內之海洛因(微量無法磅秤)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併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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