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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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貳拾陸枚、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YANG」署押壹拾捌枚、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YANG」署押壹拾柒枚、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YANG」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代其姊甲○○辦理璦寶環保公司之會員卡,而持
有甲○○之身分證影本,竟自八十九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基於連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鄉○○路○段十九之二號其任職之親旺股份有限公司內,未經甲○○同意,而冒用甲○○之身分,分別在聯邦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上,連續偽造甲○○之署押共四枚,並連續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四份,表示以甲○○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聯邦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乙○○並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連同甲○○之身分證影本,分別交付予聯邦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之人員,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聯邦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嗣前揭銀行即依乙○○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分別核發持卡人姓名為甲○○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予乙○○,乙○○即先後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另於其餘三張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偽造「YANG」英文署押各一枚(以上四張信用卡已剪卡滅失)。乙○○即基於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連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連續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甲○○之中文署名「甲○○」或英文署名「YANG」多次,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第二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甲○○」或「YANG」署押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甲○○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金額之商品,因而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與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甲○○之利益。乙○○復於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再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使用台北銀行信用卡於自動提款機二次,並輸入台北銀行寄發信用卡時所附之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甲○○本人欲借貸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足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及甲○○。嗣因乙○○持上開台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所應付帳款未於期限內繳款而遭停用,致使甲○○持其本人申請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無法使用,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甲○○」之中文署押或「YANG」之英文署押於信用卡之背面,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YANG」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依習慣為表示領取該帳單之證明,與收據之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持偽簽「甲○○」、「YANG」之信用卡以及在簽帳單上偽簽「甲○○」、「YANG」之署押後,交給櫃臺收銀員,均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信用上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YANG」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則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加以裁判,並此敘明。被告上開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附此指明。又被告為無提款權人,於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利用已偽簽「YANG」之台北銀行信用卡鍵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雖先後二次使用信用卡操作提款機詐領他人存款,然提領之時間均在同一日,應認為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仍為一罪。本件公訴人雖未論及此部份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該事實,復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補正該罪名,則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五月,並接受緩刑二年之宣告,公訴人亦為相同之求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係冒用其至親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分期償還被害銀行之消費款,有對帳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被告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已非被告所有,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人偽造之「甲○○」署押二十六枚、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英文署押「YANG」各十八枚、十七枚、四枚,亦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前開四張信用卡未經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已剪卡滅失,並供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消費簽帳單客戶留存聯業已丟棄滅失遺失,核符常情,堪予採信,則其上之「甲○○」、「YANG」署押,均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