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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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訴人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 謝文書 提起本件自訴之際固委任 莊正男 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丙○○與受任人莊正男律師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解除本件詐欺自訴案之委任關係,有卷附刑事解除自訴代理狀一份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仍不委任律師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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