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 巫春蓮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巫春蓮經甲○○簽名同意後,持甲○○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該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巫春蓮名下。詎甲○○竟意圖使巫春蓮受刑事處分,分別於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先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誣告巫春蓮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均向該管公務員虛偽陳述巫春蓮並未取得其同意而為上揭移轉登記行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七七二一號偵查訊問時,甲○○則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巫春蓮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二時地誣告巫春蓮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春蓮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先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誣告巫春蓮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刑事申告單、偵訊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一號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對巫春蓮同一人,以同一事實先後二次分向不同之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亦僅為一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九號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所誣告巫春蓮偽造文書、侵占之案件,業於該案偵查中即裁判確定自白犯罪,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製作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雖有不當,惟係因本身罹患重病,一時意念贈與房地予配偶巫春蓮,嗣因反悔而虛構事實誣告之,其一時情急而罹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故從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為肝硬化末期病患,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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