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二次前程序均漏為斟酌其所提出陳述原處分不當之反證,以及原處分所引用之法律是否適法?是否過當?其於二次前程序已一一舉證,不再重複陳述,又因再審被告濫權認定之罪名而為不當處分不合狀況,再審被告違法未允辦理復職,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經查:(一)、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即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有漏未斟酌其舉證,而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以:「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原係聯勤總部財務學校政治部陸軍政工上校政治教官,再審被告以其在台東師管區政治部副主任任內行為不檢,挾嫌誣告長官,及假借創辦刊物,分向民間廠商募捐,幾近招搖,有損軍譽,經總政戰部派員專案查證屬實,有調查案件談話筆錄、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所犯情節重大,分別以感念字第○六○二號及第三三九四號令各核定記大過二次,並以再審原告在同一考績期內記大過滿三次,乃以感念字第四四二三號令予以撤職處分,總政戰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祥祺字第○二九二九號書函否准原告註銷撤職處分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確無行為不檢,假藉辦刊向民商募款,冒犯長官或挑撥離間之行為,屢次申訴,再審被告均未作有效審議,顯屬違法云云。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台東師管區政治部副主任任內,行為不檢,挾嫌誣告長官,假藉名義募捐,幾近招搖,有損軍譽等情,業經總政戰部派員查證非虛,此有談話筆錄及調查報告存原處分卷足憑,再審原告空言否認有上開行為,既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非足取,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其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遂適用當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主張及舉證業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茲仍執前詞,謂其係遭受人事摩擦,私人恩怨之構陷云云,既未能舉其在前程序中已存在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遽行提起再審之訴,核於首揭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前次再審之訴,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三二號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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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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