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劉守成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九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利用承包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大彎溪堤防五期工程之便,未經土石採取申請,擅採該溪行水區內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外國有林地堆放,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會同警方人員共同查獲,乃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甲○○三萬罰鍰(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乙○○、丙○○各一萬罰鍰(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犯竊盗罪,係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為據。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雖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在宜蘭縣蘇澳鎮大灣溪新澳橋下游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河床挖取土石約二十五立方公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盗之犯行。甲○○辯稱:伊係百豐公司之股東及本案之現場負責人,而乙○○及丙○○亦為伊公司所僱用,因伊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承攬興建大灣溪提防第五期工程。將前開河床所挖取之砂石運到百豐公司向 盧種 和借用○○○鎮○○段○○○○號土地。並非要將砂石運出去賣,而是要堆高約二公尺,以便讓挖土機開上去配合預拌混凝土機具之運作。」工程結束後即會把前揭砂石運回河床,且亦不會將該等砂石利用作為混凝土之原料等語。被告乙○○及丙○○辯稱:伊等知悉甲○○所屬之百豐公司與羅東林區管理處有堤防工程承攬契約,而混凝土場也是百豐公司的,且並未將砂石運出去賣,是並無竊盗之故意,本案應是羅東林區管理處與警方溝通不良所致等語。被告甲○○前開所辯,業經其提出百豐公司與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工程契約書、百豐公司股東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聰明 及土地出借人盧種和於本署之證述相合,應認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前開所辯無竊盜之犯意所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有報告意旨所述之犯嫌,可認渠等罪嫌尚有未足。」而不起訴原告等處分在案。並經偵查中傳證人警員黃聰明及土地出借人 盧鐘和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亦有其卷宗內人證及物證可資證明。原告所採取土石地點為工程範圍內,且有該轄之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考。原再訴願決定書徒以原告均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就偵查中之卷證置之不理,於法自有不合。懇請鈞院鑒核賜予函調偵查卷資料參辦,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訴稱:「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願人涉及刑法竊盜罪部分,偵辦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確有違誤」壹節。按刑罰與行政罰,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同一行為雖未構成犯罪行為,未必不違反行政秩序罰法。本案被告就原告等違規事實,依行政法規-水利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無影響及左右被告對渠等之行政法處分。二、另原告辯稱:「原告所採取土石地點為工程範圍內,且有該轄之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壹節,按案發日現場查獲搜證事實,原告乙○○駕駛挖土機所採取土石位置係大彎溪新澳橋下游約一百五十公尺中央處攔砂壩正下方無誤(攔砂壩為河防建造物,擅自於該構造物下採取土石有危害河防安全之慮),離該原告承包之新建堤防約有五十公尺。依此證據,倘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大灣溪新建堤防第五期工程,有設計或核可承包自攔砂壩正下方採取土石,何以案發當日原告等及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未將施工設計範圍圖,提送予執行取締機關人員。且原告等在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次行政訴訟時,均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卻只提送與本案情毫無牽涉及關連之里長證明文件。顯見原告所訴,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原告等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私自於河川採取土石,為其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事實明確。至其是否在工程結束後將土石運回河床原位,並不影響其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被告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違誤。三、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利用承包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大彎溪堤防五期工程之便,未經土石採取申請,擅採該溪行水區內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外國有林地堆放,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會同警方人員共同查獲,乃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甲○○三萬罰鍰(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乙○○、丙○○各一萬罰鍰(折合新台幣三萬元)。查原告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在宜蘭縣大灣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採取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外國有林地堆放,經被告會同警方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查獲,有會勘紀錄及偵訊筆錄附卷,並攝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認伊等前開違規行為有共同竊盜之嫌,將伊等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認伊等罪嫌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甲○○承包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大彎溪堤防五期工程,系爭採取土石地點亦為施工範圍內,並非施工地點外採石云云;惟經查,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係認原告等前開違規行為有共同竊盗之嫌,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本件被告係認原告等係未經土石採取申請,擅採該溪行水區內土石,有違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二者所觸法條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原告等竊盜罪嫌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原告等無違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至原告甲○○承包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大彎溪堤防五期工程乙節,與原告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在宜蘭縣大彎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涉。另所訴採取土石地點亦為施工範圍內,並非施工地點外採石乙節,按現場查獲事實,原告乙○○駕駛挖土機所採取土石位置係大彎溪新澳橋下游約一百五十公尺中央處攔砂壩正下方,離原告甲○○承包之新建堤防約有五十公尺,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雖檢附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里長 李順義 證明書,證明系爭採石地點距離新建堤防五十公尺,顯與被告認定之違規事實相符,故並不能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原告縱使因承包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大灣溪堤防工程,而有挖採河床沙石之必要者,亦須依法申請許可,而不能以履行契約為理由,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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