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之主辦會計人員,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分局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一一九、九五二、四五二元,扣繳所得稅款二、三四四、四三八元後,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逾期始自動補報,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二、三四四、四三八元處以百分之十罰鍰計二三四、四四三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斗南分局並無專業(責)之主計人員,有關主計業務向來均由警員兼辦(原告目前為斗南分局警備隊編制之警員),歷任兼辦會計業務之員警,僅憑個人經驗相互傳承,對於稅法認知,端賴主管機關之協助與指導,惟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申報稅務機關之協助、指導,未曾盡心,在身分與業務關係不明確狀況下,行政處分機關冒然認知原告就是該業務承辦人,有干涉其他行政機關之嫌,顯有可議之處。
二、原告業於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警主字第一四八八五號申復函一說明二之二就本案原委說明臻詳,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證人 謝碧玉 (斗南分局收發業務承辦人)所具切結書亦已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實將相關稅報資料交付謝碧玉郵寄予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僅因客觀之因素致使郵寄遲誤,原告在程序合法性上,顯無違失之處。原告所舉證之事實與證明,為再訴願機關以難謂無過失而予否認。惟斗南分局之收發人員謝碧玉如於原告所交付之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將該郵件寄送稅務機關,應已符合收件之最後期限,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與證據,受理訴願機關隻字不提,明顯對原告不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駁回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原告係斗南分局之主辦會計,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一一九、九五二、四五二元,扣繳稅款二、三四四、四三八元,未依規定期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前(因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農曆正月初四,延至稅捐稽徵機關辦公時間八十四年二月二日)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自動補報,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因屬逾期自動申報案件,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按扣繳稅額二、三四四、四三八元減半裁處百分之十罰鍰計二三四、四四三元。復查時原告主張斗南分局因無主計人員編置,上開業務均以警員兼辦,又其初辦此項業務,對稅法知識未盡知解,為求好心切,乃於二月二日下午經納稅義務人核對後交由收發代為郵寄,未料收發文件繁多,未即時寄出,致逾期申報,絕非惡意遲延,及上開稅款已依規定扣繳,對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權益並未影響,僅因延誤二、三天之申報疏失,遭處巨額罰鍰,由扣繳義務人承擔,有失公允,請准免予裁處罰鍰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尚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次查原告扣繳憑單之申報業已逾法定之申報期限,亦為原告所承認,且查申報之給付總額全部亦屬逾期申報,另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是違章事證明確,故依上揭法條規定暨司法院解釋,被告初查按原告扣繳稅額裁處罰鍰二三四、四四三元,依法有據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再訴願亦持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原告扣繳憑單之申報業已逾法定之申報期限,已如前述,復執詞主張,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奬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予明釋。
二、本件原告係斗南分局之主辦會計,該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一一九、九五二、四五二元,扣繳稅款二、三四四、四三八元,依規定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前(因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農曆正月初四,係休假日,以八十四年二月二日代之)申報扣繳憑單,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報繳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蓋有郵戳之郵寄扣繳憑單之公文封及蓋有收件日期章之各類所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爰以原告逾期始自動報繳,按扣繳稅額二、三四四、四三八元之百分之十,科處原告罰鍰二三四、四四三元之罰鍰,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對前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訴願書內,明載其係主辦主計業務,另原處分卷所附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斗警主字第一四八八五號函,亦敘明本件原告係該分局主計業務之主辦人;又觀之原處分卷附之各類所得申報書之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亦由原告加蓋職章於其上,則被告認本件原告係扣繳義務人,並無不合,原告謂被告於原告身分與業務關係不明確狀況下,認定原告係扣繳義務人,乃干涉其他機關行政云云,核無足採。
(二)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負之義務為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扣繳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而非以向自己機關之收發人員提出前開資料為已足;尤其,依原告所述,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將扣繳彙報資料交與斗南分局收發人員謝碧玉,則彙報之期限將於當日下午屆滿,原告向謝碧玉提出資料請求發文時,理應囑付收發人員於當日下午將有關資料送達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並督促謝碧玉於期限內完成,以防收發程序發生失誤致未能於期限內送達,又如收發工作發生困難,原告亦應設法依其他適當方式送達,必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猶無法於期限內送達,始得謂無過失,而非可謂原告於將有關扣繳彙報資料交與收發人員處理後,即可謂其無何過失。原告以其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已將彙報資料交與斗南分局收發業務承辦人謝碧玉,因謝碧玉作業不及,致使郵寄遲誤,其顯無違失之處云云,並提出謝碧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不足取。
(三)原告又以其非專業(責)之主計人員,對於稅法認知不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申報稅務機關之協助、指導,未曾盡心云云,縱屬實情,並未能解免原告就本件有過失之咎。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其又已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依首開司法院解釋,被告科處原告罰鍰,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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