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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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二號
抗告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商品容器製造業者,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麻所清字第二三四五號及同年三月十六日九○麻所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函,各科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九百三十萬八千二百零四元,相對人於為行政處分時,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且抗告人亦已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經抗告人提起訴願,亦遭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府濁濟字第一○三八六五號決定駁回。嗣抗告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違誤及瑕疵經依法起訴在案,如予以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遭相對人科處罰鍰在案,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相對人亦未聲請執行,自無何急迫性可言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聲請。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原審裁定亦同此見解。然此種「難於回復之損害」自應以結果是否對受處分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認定標準,而非以執行標的是否為金錢將來可否償還為認定標準。易言之,縱執行標的為金錢將來仍可經由退款或請求國家賠償等程序為償還,然若該金錢執行結果將先對受處分人發生如宣告破產、倒閉等無法事後以金錢補償之損害,當准予先停止執行,始符立法本旨;次按同條項所謂「有急迫情事者」,亦應包含該行政處分業已處於隨時可實見其內容對受處分人已發生急迫情形狀態始符法理。易言之,該行政處分如已處於僅需發函即可隨時實行強制執行者,對受處分人而言,即應認「有急迫情事」,而該當該條保護範疇。又抗告人為軟性飲料(即非酒精性飲料)生產、銷售公司,且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所生產之「開喜」茶製飲料系列,深受消費大眾喜愛。然近年因大環境景氣變遷,抗告人公司資金調度已相當困難,除廠房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務問題遭命令禁止處分外,後因本年(九十)八月份報章媒體錯誤訊息披露,更造成往來銀行緊張,紛紛緊縮公司資金週轉信用額度,甚或要求還款。而如本件未獲裁准先予停止執行,縱目前相對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尚未聲請執行,然因該處分已立於可隨時執行狀態,相對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僅需發函就抗告人任何財產(包括現金)先請求查封,對抗告人資金調度即如雪上加霜,甚至成為「壓垮駱駝之最後一根稻草」,遭致公司無法支撐經營而宣告停業。故俟相對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聲請執行後,抗告人屆時再請求停止執行已屬不及,甚或適時准停止執行,然對抗告人已停業之損害,已屬永難回復,非日後之金錢償還得以補救等語。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相對人科處前揭罰鍰在案,本件之執行屬於罰鍰之執行,事實上如經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抗告人主張其資金調度已相當困難,前揭處分如經執行,將可能無法支撐經營而宣告停業等語,當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是否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之情形,尚難執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准予之依據。(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尚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