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張 戴倍娣 係洪陽興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並由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申報退保。 張戴倍娣 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因鼻咽癌併顱內侵犯死亡,原告(即張戴倍娣之配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被告以張戴倍娣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保給字第六○○四四○三號書函核定不予發給死亡給付。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保監審字第一九八一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張戴倍娣係洪陽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參加勞工保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身體極度不適,向老闆請假表明要到 馬偕 醫院住院徹底檢查身體,老闆因不懂法令,當日將其退保。張戴倍娣於同月十五日到馬偕醫院檢查,十六日證實罹患鼻咽癌,十七日醫師並開出重大傷病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因鼻咽癌併顱內侵犯而病逝淡水馬偕醫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後段提出申請死亡給付,被告以張戴倍娣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及沒有就診紀錄為由拒發死亡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細則第二十六條後段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而老闆不懂法令將其當日退保。而被保險人從到馬偕檢查開始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死亡止,均在馬偕醫院門診及住院中未曾康復。鼻咽癌如此惡疾豈是三、二天就能形成,顯然是在勞保有效期間發生之疾病,而在退保後被發現而已,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及細則第二十六條後段。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申請死亡給付,被告百般刁難,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及勞基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及立法宗旨,爰請判決核發死亡給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張戴倍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洪陽興業有限公司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已於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因鼻咽癌併顱內侵犯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核與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符,不得申請保險給付。復據馬偕紀念醫院函告,張戴倍娣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內科門診就醫,主訴腹脹、腹痛,依病歷之記載與鼻咽癌無關;病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因頭痛,左頸腫大疑似鼻咽癌就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切片,隔日病理報告證實為鼻咽癌。另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亦與鼻咽癌無關。又據所送大同耳鼻喉科及臺北市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之就醫證明所載其就診日期均係於停保期間。綜上,張戴倍娣係於退保後診斷確定罹患鼻咽癌,其於保險有效期間,並無因鼻咽癌就診紀錄,亦無上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二、至原告雖稱:「被保險人平常有吃藥之習慣,只要能止痛均不願請假看醫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身體極度不適,才開口向老闆請假,表明到馬偕住院檢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後段,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而老闆不懂法令將其退保,被保險人從到馬偕檢查開始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死亡止,均在馬偕門診及住院中未曾康復過,試問鼻咽癌如此惡疾豈是三、二天就能形成,顯然是在勞保有效期發生之疾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與第二十條後段之規定」乙節,經查,張戴倍娣係於退保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切片檢查,始確定罹患為鼻咽癌,其於退保前之保險有效期間並無因死亡之同一疾病鼻咽癌就診之記錄,與上開規定顯有不合。所請死亡給付,被告不予給付,並無不當。三、又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身體極度不適,才開口向老闆請假,表明到馬偕住院檢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退保乙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不服被告之核定,提起爭議審議時,其理由係稱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離職退保」,起訴稱當日係「請假」,不應退保,前後說詞顯然不一,殊難採信,併予敍明。四、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本件張戴倍娣係洪陽興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並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申報退保,張戴倍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因鼻咽癌併顱內侵犯死亡,原告(即張戴倍娣之配偶)申請死亡給付。被告以張戴倍娣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乃核定不予發給死亡給付。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張戴倍娣係因身體極度不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公司請長假,該公司不懂法令當日即辦理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請假期間不得退保。張戴倍娣於同月十五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健康檢查,十六日診斷證實罹患鼻咽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病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罹患鼻咽癌,豈是三、二天即能形成,顯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生疾病,被告應發給死亡給付云云。惟查張戴倍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洪陽興業有限公司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已於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因鼻咽癌併顱內侵犯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核與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符,不得申請保險給付。次查據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稱:「張戴倍娣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內科門診就醫,主訴腹脹、腹痛,依病歷之記載與鼻咽癌無關;病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因頭痛,左頸腫大疑似鼻咽癌就診,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切片,隔日病理報告證實為鼻咽癌。」另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張載倍娣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亦與鼻咽癌無關。又據大同耳鼻喉科及臺北市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之就醫證明所載,其就診日期均係於停保期間。綜上,張戴倍娣係於退保後診斷確定罹患鼻咽癌,其於保險有效期間,並無因鼻咽癌就診紀錄,亦未提出鼻咽癌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生之有關證據,自無上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述,已於書面敍明:張載倍娣係「離職退保」;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爭議審議時,其理由載明張戴倍娣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離職退保」,此有申述書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起訴稱當日係「請假」,殊難採信,自難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主張不生退保效力。又本件爭點在於應否發給死亡給付,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勞動基準法,並無關連。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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