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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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九訴字第○七八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截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八○○、○○○、○○○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三八○、○○○、○○○股,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一九、○○○、○○○股。查萬有公司全體董事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辦理改選,選任後全體董事持股總數未達前揭規定成數標準,且未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成數,被告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一九八號函對包含原告甲○○在內之萬有公司全體董事處以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萬有公司因 蕭文飛 擔任董事長期間未克盡職責,導致公司股票下市,嚴重影響各股東之權益, 林宏昭 等人為挽救公司,免於倒閉之命運,遂參選董事,期望在公司董事會改組後,重新擬訂方針,改善公司營運,使公司能起死回生,且萬有公司股票既已下市,市場上並無該股票之買賣,且遭受套牢之該股票持有人亦不願賠售,在此情況下,原告要依一般買賣方式購得該股票顯有困難。原告因一時無法購得該股票,自無從於通知期限補足,顯然缺乏期待可能性,焉能加以處罰?原決定及原處分雖泛謂得依一般買賣方式取得股票云云,然未考慮實際狀況,已有未洽。又新任董事、監事正積極籌措資金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如此盡心盡力,卻要受罰,對於原告等新任董、監事打擊甚深,顯不合理,亦不公平。若因而讓公司再度陷入停工狀態,勢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原處分及原決定,自欠允當。二、況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三案至第十二案之決議,業經案外人蕭文飛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撤銷,而上開第十二案之決議即選舉出包括福輝公司代表人甲○○等董事、監察人,此有上開判決影本乙件可證,則萬有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間改選福輝公司代表人甲○○為董事之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且經判決撤銷後溯及既往,亦即自始不生效力,故福輝公司於改選後縱令未於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成數,然既經法院判決撤銷該選舉之決議而溯及既往,自始不生效力,原告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處以罰鍰。乃原決定就此未及斟酌,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三、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持有公司一定成數之記名股票,其立法意旨本係為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具有導正公司經營之作用,是以,原告如係為改善公司經營而擔任公司董事,自應戮力踐行前揭規定,始符合情理。再者,萬有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市,亦僅係該股票不得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設立之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其仍屬公開發行股票而具流通性,得依一般買賣方式取得股票,故原告之詞純屬推諉,實不可採。二、次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僅為一審判決,且該判決係載明原告不得續任董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前項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及其所指之「不得續任」是否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予以舉證證明,以釐清本案之責任歸屬。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萬有公司之法人董事福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輝公司)之代表人;萬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三、八○○、○○○、○○○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三八○、○○○、○○○股,依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一九、○○○、○○○股,惟萬有公司全體董事於八十八年元月間辦理改選,選任後全體董事持股總數未達上揭規定成數標準,迄未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成數,乃對包含原告在內之萬有公司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固非無見。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事,處以銀元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本件被告未陳明裁量理由,逕科處最高額十萬元罰鍰,其是否符合前揭行使裁量權原則,非無商榷之餘地。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應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另原告主張:萬有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改選福輝公司代表人甲○○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予以撤銷乙節,已據提出判決書為證。則原告是否仍得為處罰之主體,應一併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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