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告美商.哈達成衣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九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哈達成衣集團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外套、雨衣、褲子、牛仔褲、運動衫、帆布鞋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被告以系爭商標與繁星興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MODEMORE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予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而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再者,審究商標之近似,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如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絕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此為被告所持之一貫見解,並迭經鈞院判例闡明(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二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故倘某一商標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為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
二、由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對於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附記之商標撤銷其專用權之法規內容,可知商標法上所保護之「商標」,僅限於已申請註冊並獲准之商標圖樣,亦即指構成整體商標圖樣每一部分之組合而言,故一商標圖樣於向被告申請註冊之初,既係以文字連同圖形排列組合而成之圖樣申請註冊,日後使用上須為整體商標圖樣之標示,始符規定,否則,即屬商標之不當使用,是若被告逕將整體之商標圖樣予以區分剖析,摘取其中一部審查,有違商標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辜負了商標法鼓勵民眾自行創作商標之美意。
三、由系爭商標圖樣觀之,其商標圖樣係一以墨色之數個長方形堆砌組成之二英文字母「M」字相疊之獨特設計圖,亦即外觀上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印象,在於該圖形上呈現「有稜有角」之設計感,以及完全以墨色之色彩佈滿該圖形。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其商標圖樣,係一由黑色框線繪成、呈鏤空設計之二英文字母「M」相疊成之圖形,其下再依序排列外文「MODEMORE」,以及字體較大之中文「摩地摩爾」,由上至下規律排列成一由圖形、英文及中文組合而成之設計繁複之商標,且由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觀之,中文字「摩地摩爾」部分於該商標圖樣設計比例上乃居首重,亦即所賦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官印象,主要即在於該中文「摩地摩爾」,圖形部分則非屬據以核駁商標真正惹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按二者於商標圖樣上雖俱有將英文字母「M」字圖形化之圖樣,惟就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設計之意匠,及圖形所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等觀之,系爭商標圖樣設計上趨於簡潔明朗,為圖形居首重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呈現層次排列,設計上趨於繁複,並著重於中文文字部分,顯然大異其趣;況且,依據商標法之規定,既然商標之使用限於當時申請註冊之圖樣,則凡稍具判斷力之消費者,縱僅從各該商標之圖樣設計上,亦得輕易辨別二商標圖形,故實難謂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
四、原告曾於八十二年間以英文字「MightyMac」及兩英文字母「M」相疊而成之圖形所結合而成之商標圖樣,指定於帽子、襪子、鞋子等商品,而一一獲准註冊,分別為註冊第六三八四八四號、第六四○一五一號、第六四五九三八號,據以核駁商標復有與原告上開註冊商標如出一轍之圖形設計,則就被告審查系爭商標之嚴謹標準而論,據以核駁商標上之圖形方可謂與原告所有之上開註冊商標上之圖形近似,而遭被告核駁其註冊方是,故被告之審查標準應以商標圖樣之整體予以觀察,以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標準。
五、被告前所核准之註冊第六二六三○四號商標「藝術大師及圖」,以及註冊第四五七八八六號商標「松屋及圖SONGWU」,均可謂係由英文字母「M」相疊設計而成之圖形,則若依被告審查系爭商標之同一標準而論,據以核駁商標「摩地摩爾MODEMORE及圖」上之圖形與註冊第四五七八八六號商標「松屋及圖SONGWU」上之圖形設計趨於近似,理應無法獲准註冊方是,是由此足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確應將商標圖樣整體設計、排列方式列入審查上之考量,就一般消費者視覺上之印象,以為判定之依據,而不得僅因兩商標圖樣上俱有圖形之設計,即逕自推敲二商標為外觀近似。
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及被告所印製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將衣服與冠帽、鞋襪歸類於同一類別之分類,視而不見,憑其主觀意識判斷原告所舉證之上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非屬類似商品,被告之率斷由此不難窺出。
七、由被告先後核准註冊於靴鞋商品上之註冊第四五七一三一號「 伍美 及圖Whomay
」商標,與註冊第五六七四二九號「史帝伯sidibor及圖」商標圖樣觀之,二者俱有以英文字母「W」與「M」相疊設計之圖形,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何以卻得以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併存多年;註冊第七六五二一三號「MARCOSSINI及圖」商標,與註冊第七七八九五八號「鉅益公司標章(二)」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為靴鞋類商品,圖形上之設計,復有將英文字母「M」為草體寫法設計之異曲同工處,而二者亦均同時獲准註冊迄今;綜上種種,更在在顯示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持之薄弱核駁理由,不足為採。再者,由原告所屬國家美國之官方商標審查結果以論,美國商標局曾經先後核准以兩英文字母「M」字相疊設計或左右排列而成之諸多指定於衣服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註冊,如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MANATEEMAX」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
andDesign」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SSTUDI0SandDesign」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SNOLAUGHINGMATTER」商標等,此乃意味美國商標審查實務上,對於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係由二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認定之,亦即與鈞院所採取之「通體觀察」方式一致,而非將構成商標圖樣整體之每一部分分段、割裂後,一一細加比對,以為論斷標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
二、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均以類似外文字母「M」的字體,上下平行排列為整體構圖之主體,細為比對雖有墨白之分,惟外觀、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其他諸案例,因與本案案情迥異,且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得獲准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外套、雨衣、褲子、牛仔褲、運動衫、帆布鞋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編號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以類似外文字母「M」上下平行排列,細為比對雖有墨白之分,惟外觀、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帽子、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主張被告係將整體之商標圖樣予以區分剖析,摘取其中一部審查,有違商標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而依其觀察所得,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非近似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所舉「MIGHTY-MAC&MM.DESIGN」、「藝術大師及圖」、「松屋及圖SONGWU」、「伍美及圖Whomay」、「史帝伯Sidibor及圖」、「MARCOSSINI及圖」、「鉅益公司標章(二)」等商標,其圖樣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又稱以二外文字母「M」作為商標圖樣,在美國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一節,惟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自難執此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