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亦逾期未到,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九三00一0三三七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各一份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