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八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該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三(起訴書漏載四樓之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被告上開二次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本次連續二次任意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未清償之貸款金額非微,復避不見面,顯見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