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受命法官黃宗揚於案件進行中心存偏見,對其有利之證據並未詳予調查,其一時氣憤,始出言怒罵法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過重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於法院開庭之場合,以污言穢語當庭辱罵依法執行審判業務之法官,完全蔑視法庭及司法之尊嚴,於法官當庭加以勸止後,反而變本加厲,越以充滿鄙夷、侮辱之字眼謾罵法官,惟念其係因一時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而有此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不得僅因被告稱量刑過重,而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