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拾捌點肆公克,驗後毛重拾捌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合併前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達十八點四公克,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不良素行,復再次持有,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持有之數量非少,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八.四公克,驗後毛重十八.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