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大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柒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使甲○○加入大璋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實際支領公司股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於會議紀錄之簽到簿上簽名,係表示該名義人有出席該次會議之證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璋公司員工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大璋公司九十年六月七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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