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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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收受贓物,係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以外之其他持有贓物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六О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刑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素行不良,品行不佳,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徒思不勞而獲,被告甲○○竊取他人動產,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被告乙○○收受贓物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性,更促使財產犯罪之發生率增加,參以其二人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物品為新臺幣六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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