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因乙○○記下甲○○所騎乘之OVL—二六七號機車車牌號碼後,始報警循線查獲」應予補充,及「大仁北路○○號」應更正為「大仁北路二○○號(現未有人居住或留守)」、「(價值共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應更正為「(價值共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曾於九十二年間竊取他人置於車斗內之電焊機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等待發監執行之際再犯本案,顯徵不知悔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處罰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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