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0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訊問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從事不動產仲介為業,受 阮恬芸 之委託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阮恬芸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告訴人 李鍾櫻娣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明知阮恬芸標得上開房屋,其所有權範圍僅及於該不動產及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動產,其餘動產仍屬於原屋主所有,且尚未點交之際,被告竟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七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屋內之電視機、電冰箱、排油煙機、瓦斯筒、瓦斯爐、桌子及椅子及匾額等物品,視為廢棄物,運到廢棄物清理場丟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