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貳台、「滿貫大亨」伍台及代幣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被告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不長,且擺設機台之數量七台尚非眾多,惟犯後狡飾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