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以其配偶 朱劉潔筠 名義向惠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惠代公司)租用ZJ-四四一號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件,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詎甲○○因長期拖欠租金,經惠代公司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返還前開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後,甲○○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拒絕返還前開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係基於與被害人間之租賃關係而來,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是本件被告尚非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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