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洪耀臨 律師相對人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為擔保後,聲請支票假處分在案。而聲請人前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書、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合約書、終止合約協議書、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自無必要,且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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