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楊水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許梅花 、 劉六介 間請返還土地事件,按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斜線面積8,551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魚塭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按以返還土地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
按占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定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