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沈月貴
被 告 蔡清淵
被 告 洪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
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有權
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100年8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洪麗淑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蔡清淵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麗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清淵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被告蔡清淵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未
依約給付,截至101年3月13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8768元,及其中47912元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不視為到期。
(二)被告蔡清淵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故當被告蔡清淵違約後,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始知被告蔡清淵為逃避其清償債務責任,竟逾100
年8月25日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麗淑。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再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
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
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債權人即
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此,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蔡清淵與洪麗淑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00年8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年8月
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麗淑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5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清淵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
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
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
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
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
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且被告蔡清淵於積欠原告48768元之後始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給被告洪麗淑,而妨礙原告強制執行,堪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已發生害及原告之債權結
果。據此,被告蔡清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洪麗淑所有
,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
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
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麗淑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8月25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年8月22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並塗銷同年8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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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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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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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梓官區│茄苳坑│20-40│建│83.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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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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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建物層次│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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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高雄市梓官│茄苳坑段│層數:3│全部○
○○區○○路7│27-40地號│總面積:103.11㎡││
││巷2號││一層面積:45.10㎡││
││││二層面積:45.10㎡││
││││三層面積: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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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