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47號
原 告 天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廷春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
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