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林玉蓮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惠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
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惟未據補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變更
聲明後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