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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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蘇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蘇祐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祐德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向訴外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
200,000元,約定利率10.5%,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
保原告公司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自90年10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181,593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共
計191,936元,嗣經訴外人玉山銀行向原告依約申請理賠,
並於獲得原告依約給付172,742元後,將174,469元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已於98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玉山銀行清償全
部債務,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可證,是系爭債權債務
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對被告應無請求權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約定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
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玉山銀行出具之借款餘
額證明書1件為證。
(二)經查,原告依約給付玉山銀行理賠金後,訴外人玉山銀行
於91年2月15日將對被告174,469元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是玉山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一經讓與原告,原告即取得系爭債權,
玉山銀行與被告間就174,469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復存
。且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解款餘額證明書亦載明:「本證
明書不包含保險理賠代墊款」,可知玉山銀行與被告間未
就系爭債權有何清償行為。玉山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債權既由原告取得,原告自
有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另被告雖稱向玉山銀行清償完
畢云云,惟其向玉山清償,其效力亦僅及於玉山銀行,不
及於原告受讓債權之部分,故被告抗辯,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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