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包澤杰
被 告 黃志郎
被 告 梁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郎、梁素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郎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21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一被告梁素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同安路口處,不慎與第三人即受害人 顏榮章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顏榮章
當場受有傷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
處理在案,本件被告黃志郎駕駛上開肇事自小客車及另一被
告梁素芳騎乘上述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均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受害人顏榮章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以依法給付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99514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顏榮章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精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岡山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查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訛,又顏榮章所受傷勢,確與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本院斟酌上情,是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
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黃志郎、梁素芳共同
撞傷顏榮章,致原告給付顏榮章99514元,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