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九之二九地號土地
上架設之鐵欄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前,以新台幣陸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89之29地號面積23
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9之2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
所有之坐落同段89地號及69之5地號之土地(下稱89地號、
69之5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前曾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經該所於96年1月15
日鑑界完畢,並於同年2月27日至實地釘界,且製作複丈成
果圖,其中面○○○鎮○○路○路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點4,由該所以紅漆○標示於騎樓。詎被告於地政機關指
明界址後,竟於96年7月初,在原告房屋之騎樓,依被告所
認定之界址,架設L型之鐵欄杆,並於該鐵欄杆上書寫「警
告:此界址經法院鑑界,派出所存證,勿毀損,違者送辦」
等語,原告雖曾將鐵欄杆拆除,惟翌日被告又再度裝設於其
上。又測量技術日益精密,有時因基準點不同難免產生誤差
,本案既經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應可作為最後之判決基礎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故聲明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1年7月22日買受89地號及69之5地號土
地後,東港地政事務所多次對兩造系爭土地進行複丈,結果
均與被告買受土地當時之地籍圖謄本相符,惟嗣後原告申請
東港地政事務所鑑測之結果,竟有歧異,令人無所適從,被
告係基於東港地政事務所先前之鑑測結果,圍砌欄柵,以明
界線。然被告於96年7月16日申請地籍圖謄本,竟發現地籍
圖謄本已經過變更,與被告買受土地當時不同。㈡對於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及面積之增減並無意見,惟該中
心之鑑測係以變更後之地籍圖為基準測量,然被告始終否認
 地籍圖線之變更,土地面積如因測量而有增減,屬更正之問
題,惟地籍圖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等語置辦。故聲
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兩造土地之
經界位置,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復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
即本判決附件)在卷可稽。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鑑定圖鑑定結果可知㈠圖示C-B連接實線,係89之29地號
土地(即原告)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㈡圖示C
-A連接虛線,係89、69之5地號土地(即被告)指界位置
,此即被告架設之鐵欄杆所在位置。則依上開鑑定書之結果
,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確位於鑑定圖圖示C-B連接實線,而
被告所架設之鐵欄杆則位於原告所有之89之29地號土地上,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架
設之鐵欄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訴請被告將上開鐵欄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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