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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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癸○○
己○○
戊○○
辰○○○
辛○○
寅○○
子○○
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崑
李富利
被 告 壬○○
卯○○
庚○○
丑○○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辰
○○○、壬○○、癸○○、卯○○、庚○○、丑○○、己○○、
戊○○、辛○○、寅○○、子○○公同共有坐落同段七一六地號
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之P…Q點連接線;與被告辰
○○○、壬○○、癸○○、卯○○、庚○○、丑○○、己○○、
戊○○、辛○○、寅○○、子○○公同共有坐落同段七一七地號
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之O…P點連接線;與被告辰
○○○、壬○○、癸○○、卯○○、庚○○、丑○○、己○○、
戊○○、辛○○、寅○○、子○○公同共有坐落同段七一八地號
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之N…O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辰
○○○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九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
示之M…N點連接線;與被告辰○○○所有坐落同段七五四地號
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之K…L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丙
○○ 鄭玉帶 所有坐落同段七五三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
圖所示之L…M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乙
○○○所有坐落同段七五七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
示之J…K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百分之八十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丙○○、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辰○○○、辛○○、寅○○、子○○、壬○○、
卯○○、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屏東縣東港鎮加油站(下稱
系爭加油站)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
新街段215-18地號,下稱系爭715地號土地)土地上,與被
告癸○○等13人所公同共有或所有坐落同段716、717、718
、719、757、753、754地號土地均相互毗鄰(重測前分別為
新街段252-11、252-12、252-40、256-112、256-116、256
-118、256-119地號,以下分別稱系爭716、717、718、719
、757、753、754地號土地)。而上開系爭加油站係原告於
民國57年間依原地籍圖之地界建造,於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前
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定樁。嗣於63年6月1日都市
計畫公布實施時,復依系爭加油站現有範圍為使用分區管制
,而以系爭加油站圍牆作為使用分區線。又因該都市計畫公
佈後,迄今未曾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故65年間政府公佈之東
港都市計畫,係以系爭加油站現有圍牆為界,逕為土地標示
部分分割登記。74年系爭加油站重建,其原有圍牆均仍保留
,與57年建站時相同,且於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經地政機
關建物複丈、土地勘查,結果均未越界,並准予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且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
建管單位亦均審查系爭加油站用地之使用區分,原告公司須
取得系爭加油站用地區域內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同意權
,方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加油站圍牆內土地
均為原告公司所有,故未另行取得系爭加油站圍牆內土地使
用同意權,即獲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外,80年11月
原告公司復向屏東縣政府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
,複丈成果圖,亦與系爭加油站現有圍牆界址及重測前地籍
圖相符。且85年地籍圖重測實施前,近30年來未曾與被告等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過界址之爭議。
㈡詎原告公司所有系爭715地號土地,列入屏東縣85年段東港
鎮地籍重測區,重測結果造成系爭加油站占用被告等人土地
之情形,經原告公司於85年4月26日申請異議複丈,惟複丈
結果仍維持原重測之決定。嗣經原告公司提出訴願、再訴願
,經內政部台(86)內訴字第860510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
處分決定,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東港地政事務
所乃分別多次召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然均無法成立調
處。嗣於96年8月7日再度召開系爭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
調處委員並作成「坐落新街段251-18地號與同段252-40、25
2-12、252-11、256-112、256-119、256-118、256-116地號
間之界址,依89年4月13日實地協助指界結果(即附圖一A’
【誤載為A】-B’-B”-C連接線)作為雙方界址,據以辦理
重測。」內容之調處方案。然因該方案不符前揭撤銷原決定
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意旨,且與
原地籍圖之界址、原埋設(未曾移動或滅失)之永久性界標
(水泥界樁)抵觸,造成重測前後界址移位,致兩造界址發
生錯誤,原告因不服上開調處方案,爰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以確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㈢又查,因界標樁位認定有誤致影響重測結果,造成不動產因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
界線之訴,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地
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有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
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
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
決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有誤,實有確定土地經界線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㈠確定原告所有系爭715地號土地與被告
辰○○○、壬○○、癸○○、卯○○、庚○○、丑○○、己
○○、戊○○、辛○○、寅○○、子○○等11人共有系爭71
6、717、718地號土地間以附圖即鑑定圖所示編號F-G-H-I連
線之界線為界。㈡確定原告所有系爭715地號土地與被告辰
○○○所有系爭719、754地號土地間,以附圖即鑑定圖所示
編號E-F連線、C-D連線之界線為界。㈢確定原告所有系爭71
5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系爭753地號土地間,以附
圖即鑑定圖所示編號D-E連線之界線為界。㈣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系爭715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系爭757地號土地
間,以附圖即鑑定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界線為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辯以:57年其父即已取得土地使用,原告63年才
取得土地,原告先蓋加油站才圍牆,然後才買賣土地,應以
重測前之地籍線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乙○○○則均辯以:應以重測前之地籍線為準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癸○○、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癸○○以前到場陳稱:我們的土地就是我們的土地等
語,而被告庚○○以前到場陳稱:其先人已取得土地,另被
告癸○○、丙○○又陳稱:應以重測前之地籍線為準等語。
㈣被告辰○○○、辛○○、寅○○、子○○、壬○○、卯○○
、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加油
站。
㈡系爭716、717、71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蘇新能 所有,惟蘇
新能已於93年4月16日死亡,被告辰○○○、壬○○、癸○
○、卯○○、庚○○、丑○○、己○○、戊○○、辛○○、
寅○○、子○○等11人為蘇新能之繼承人。
㈢系爭719、754地號土地為被告辰○○○所有。
㈣系爭753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
㈤系爭757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
㈥系爭715地號土地與系爭系爭716、717、718、719、754、
753、757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且土地間之界址尚有爭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
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又台灣地區
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事務所所使
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台灣地
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
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
、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
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因其測
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原較日據時期精精密優良,…,加以複丈
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
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發生面積增
減者,各約佔3分之 1(內政部74年9月9日74台內字第3408
83號函可資參照)。是以,依上開說明,為重新建立新地籍
圖,土地重測乃有其必要,復因時代之不同,使用之儀器、
計算方式不同,亦可能產生重測後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地
籍圖、面積有所不一致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審理中偕同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驗,並囑:測量原告指界之界址及被告主張依重測協
調渠等主張之界址及舊地籍圖界址,並與原登記面積比較面
積增減;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精確測量,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即上開系爭715、716、71
7、718、719、757、753、754地號土地)附近85年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另補設新圖根點,經計
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施測圖根測量,然後
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
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中如附圖
即鑑定圖所示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②圖示-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③圖示J‧‧K(噴漆)‧‧L‧‧M‧‧N
‧‧O‧‧P‧‧Q(噴漆)連接點線,係相對人(重測後新
忠段716、717、718、719、753、754、757地號即重測前為
新街段252-11、252-12:252-40、256-112、256-118、256-
119、256-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依96年8月7日調處會
議結果為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其中J、L、M、N、O、P點係引用調處紀錄所附面積計算表
之界址坐標(89年4月13日實地協助指界結果),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定圖上之位置。④圖示A(噴漆)--
B--C(噴漆)--D--E--F--G--H--I(噴漆)連接線紅色虛線
,係聲請人(重測後新忠段715地號即重測前為新街段251-1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B、D、E、F、G、H點
係A--C--I連接紅色虛線與相關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等情,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5、177頁)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2月13日測籍字第0970001324號函
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各1份在卷可稽。
㈢然依上開附圖即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即附件一顯示:
⒈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A--B--C--D--
E--F--G--H),計算宗地面積,其中原告所有系爭715地號
土地面積為1676.8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73.88平方公尺
。被告癸○○等11人所公同共有系爭716地號土地面積為2.9
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22.07平方公尺,系爭系爭717地
號土地面積為0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5平方公尺,系爭71
8地號土地面積為2.02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13.98平方公
尺。被告辰○○○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
尺,較重測前減少18.30平方公尺,系爭754地號土地面積為
0.2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1.72平方公尺。被告丙○○所
有系爭753地號土地面積為0.32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2.6
8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系爭757地號土地面積為2.98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12.02平方公尺。
⒉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J..K..L..M..
N..O..P..Q),即重測前(舊)地籍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
面積,其中原告所有系爭715地號土地面積為1613.28平方公
尺,較重測前增加10.28平方公尺。被告癸○○等11人所公
同共有系爭716地號土地面積為32.9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
加7.93平方公尺,系爭系爭717地號土地面積為3.52平方公
尺,較重測前減少1.48平方公尺,系爭718地號土地面積為
16.8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0.89平方公尺。被告辰○○
○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面積為12.2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
少7.71平方公尺,系爭754地號土地面積為1.26平方公尺,
較重測前減少0.74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系爭753地號
土地面積為1.8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1.15平方公尺。被
告乙○○○所有系爭757地號土地面積為5.09平方公尺,較
重測前減少9.91平方公尺。
㈢基上所述,因系爭715、716、717、718、719、757、753、7
54地號土地之外圍均已因重測後確定,業經附圖即鑑定圖載
明,本院即無從更動之,自僅得就上開系爭土地、系爭施測
之結果決定界址。本院審酌,若系爭界址分別為原告所指界
之位置,顯然均會造成僅原告所有系爭715地號土地之面積
,較登記面積為大幅增加,而被告等人所有716、717、718
、719、757、753、754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均減少,且減少
之面積均甚大,甚至系爭71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為0平方公尺
之情狀,互核依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系爭715、716
、717、718、719、757、753、754地號土地之面積,顯係較
符合原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故以如附圖所示J..K..L..M..
N..O..P..Q各點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對兩造較為公平
。
六、綜上所述,系爭715地號土地與系爭716、717、718、719、
757、753、7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示。
七、又因本院確認之系爭土地經界,對兩造均屬有利,本院認如
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參酌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負擔
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