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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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先位被告 陳昭陽 即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
備位被告 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陳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陳昭陽即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
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追加,追加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陳昭陽
為備位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陳昭陽
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⑵確認被告陳昭陽為祭祀公業
仙媽公之派下。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追加,核
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
訴之追加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