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二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甲○○及原告均係台
北市○○區○○路○○○巷○○號百齡國宅社區住戶,於民國96
年1月17日晚上8時3分許,在該社區21號5樓之公共空間
阻止原告參加管委會,被告乙○○竟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手
指原告稱「這瘋狗的事,我不想理」,被告甲○○則對著原
告學狗吠,共同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求為判
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本人因阻止前主委
戊○○女士管委會,並公然於會場外、法定空間公然侮辱前
主委戊○○女士名譽,現已釐清,茲將登報向前主委戊○○
女士道歉」一日。三、願供擔保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11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通知書、被告涉
嫌公然侮辱之錄音譯文、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七
屆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點三十分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
貳、被告乙○○所辯略稱:被告二人自民國91年起迄今擔任台北
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委,被告乙○○並為主任委
員,原告戊○○自91年競選主任委員失利後,即常借機挑釁
,製造糾紛,並以捏造之事實或不完整之錄音帶興訟,對被
告提起民、刑事訴訟達數十件,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駁
回其訴,原告並因誣告被告等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並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本件肇因原告先前曾有藉代理其兄
黃關震 參加委員會議被拒(依規定不得代理),戊○○即召
警來處理,妨害議事進行之紀錄。96年1月17日晚間管理委
員會在主任委員乙○○家中召開委員會議(因管委會固定辦
公室,故由主任委員乙○○提供其自宅開會),戊○○又藉
詞要代理其兄參加會議,由於原告再三登門挑釁,一直按電
鈴叫囂,數度欲入乙○○住宅,乙○○促其離開, 黃某 不肯
,且又大聲叫囂,被告乙○○不堪其擾,乃要她「不要再像
瘋狗一樣亂吠」,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思,亦無原告所謂「
手指原告稱」之情事。被告甲○○並無原告所指學狗叫之行
為,當時有很多委員在場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
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點三十分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
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證明原告在96年1月17日在開
委員會會議那天在門外叫囂之事實。
叁、本院之判斷:
一、96年1月17日下午8時30分左右在百齡國宅社區五樓被告
乙○○住宅召開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九十
六會議,及原告欲代理其兄黃關震出席會議被拒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本院於96年10月15日調解期日,依被告聲請傳訊丁○○
到場證述略以:96年1月17日下午8時30分左右在百齡國
宅社區五樓乙○○住宅會議,我有在場,但沒印象了,我
當時在開社區委員會,只有主委乙○○在場,原告戊○○
不在場,被告甲○○則沒印象,我從96年1月17日下午7
時30分左右至何時忘了,約七點半至八點半之間,這時間
沒印象見過原告戊○○,也沒注意聽到她門外,雙方有無
爭吵我沒印象,開會的地點在公館路423巷21號5樓,電
梯門口就是玄關,一層是四戶,電梯出來左右邊各二戶,
有電梯,開會時門是關的。另該證人被詢「當時你是在屋
內,有沒有聽到被告二人對外怒罵或爭吵的聲音?有無聽
到有人學狗叫的聲音?」,答稱:「沒印象,沒聽到」,
被詢「開完會之後在走道間有無聽或看到到兩造在爭吵之
情事?及有無聽到戊○○女士在屋外罵人或爭吵之事?在
電梯間有無聽到有人在爭吵或相罵?」,均答稱「沒有」
,另稱:開會人數至少五、六個,有我、總幹事、主委乙
○○,其他記不起來。戊○○女士沒有參加,開會之地點
離電梯約3米遠,渠亦知道原告提出很多件訴訟之事,開
會出來後,在電梯間是否有其他不相干的人在場,已沒有
印象」等云。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傳訊證人丙○○到場證述略以:那天是我們在開社區
委員會,在柯主委家(地址為北市○○區○○路○○○巷○○
號5樓)開完會之後,我與丁○○先生最先走出柯主委家
,我們在討論有關我們那棟有關社區的事情,戊○○小姐
就上來堵到我們說:社區的監視器有問題,那我就跟黃小
姐說:有必要妳就去告,跟我們說沒有用,那是陳年老案
,我只是這一屆的委員。然後我們就往前走,走到電梯口
,發現電梯仍停留在上層,我就建議郭先生走樓梯下樓,
後面戊○○小姐跟其他人怎麼吵,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們
已走樓梯下去了。後面很多人,還有其他委員、還有被告
二位及其他人,其他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除了
開會這些人,尚有柯主委的先生在,其他的都沒有。在那
地方講話,樓上、樓下能否聽到,我不知道,幾乎每戶人
家門都關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我先下樓了,後續的狀況
我就沒有去關心。因為後面很吵,我實在聽不清楚,我是
沒聽到乙○○罵原告是瘋狗。我剛剛所說原告堵我是在乙
○○家外面,一個電梯出來有四戶人家,總共是十一樓等
云。依上述證人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乙○○罵原告瘋狗
,及被告甲○○以學狗叫之方式,共同侮辱原告。
三、再依原告所陳:當天我有去,但沒簽名,因為被乙○○趕
出來。當場之有 黃元隆 、 麻麗 、丙○○、乙○○、甲○○
等五人,其他人沒有在場,那天開會時,我哥哥(按即黃
關震)出國了,所以我代我哥哥去開會。參據被告乙○○
所述:開會地點是我家。甲○○是委員所以有來,而原告
並非委員,所以我不會讓她來開會。只要有開會,她就會
來亂等云。查,原告雖未於起訴狀內述明其欲參加管理委
員會會議如何被拒,其僅陳述被告乙○○罵其為瘋狗,被
告甲○○以學狗叫之方式為侮辱行為,惟依兩造上述陳述
,顯見原告係擬代其兄黃關震出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該次
會議,惟主持會議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因依社區規
定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故
拒絕原告代理其兄黃關震出席,而原告在現場爭執,影嚮
會議進行,故被告乙○○將之拒之於門外,而原告仍強欲
進入,在門外再三按電鈴,引起被告乙○○之憤怒之事實
,堪予認定。
四、再依原告所提為證之錄音譯文所載:柯( 美嬌 ):我沒有
請妳進來。黃( 關山 ):今天你們在開會,我哥哥請假,
我來代。柯:請你出去。黃:我來開會。柯對其他委員說
我的家,我的家,他來做什麼?黃:怎麼?你們閉門開會
呀?(戊○○被拒門外,有打電話通知110報案,他們知
道戊○○報案草草結束會議),益證係原告欲強行代其兄
黃關震開會,為被告乙○○所拒,原告仍欲強行進入之事
實,從而,被告乙○○所辯:本件肇因原告先前曾有藉代
理其兄黃關震參加委員會議被拒(依規定不得代理),戊
○○即召警來處理,妨害議事進行之紀錄。96年1月17日
晚間管理委員會在主任委員乙○○家中召開委員會議(因
管委會固定辦公室,故由主任委員乙○○提供其自宅開會
),戊○○又藉詞要代理其兄參加會議,由於原告再三登
門挑釁,一直按電鈴叫囂,數度欲入乙○○住宅,乙○○
促其離開,黃某不肯,且又大聲叫囂,被告乙○○不堪其
擾,乃要她「不要再像瘋狗一樣亂吠」等情均係屬實。
五、查,該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因管理委員會無辦公室可
供開會,故主任委員即被告乙○○提供其上述之私人住宅
供為開會場所,惟該開會處所既為私人住宅,其所有權人
對入內之人仍有選擇權,亦即所有人即被告乙○○有權同
意何人得進入,何人不得進入,原告縱自認有代其兄開會
之正當理由,惟既經所有人乙○○明示拒絕其進入住宅,
原告即不得進入,其在門外再三按電鈴騷擾、叫囂,已侵
害乙○○居住安寧之權利,其為侵權行為自屬明確,被告
乙○○未報警以妨害安寧處罰,已屬容忍;而被告乙○○
就原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依法自有排除之權利,
亦即得對原告行使正當防衛之行為,從而,被告乙○○促
其離開,並斥其「不要再像瘋狗一樣亂吠」,核屬排除侵
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以被告該
行為為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核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部分,原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該部分原告之訴,亦屬無理由,亦應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屬無理由,除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