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戊○○原名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台幣
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至第六個月(含)每月加計新台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於每月
十五日各給付新台幣叁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正雄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丙○○
,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可稽(見第51頁),且原告
亦於民國97年1月24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第50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雖具狀陳明其因有工作業務在身不克出庭(見第
156頁)。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
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
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以其另有工作業務在身為由,
向本院請假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係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定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有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
利息,並按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於95年9月28日透過協商機制,約定自95年11月起,被
告應分108期,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7,49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清償為止,依該協商
,原告每期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476元。惟被告自96年8月
起即未依協議書繳款,尚積欠原告187,05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該債務回復依原信用卡
契約約定辦理。
(二)關於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第10條中「轉入催收,應停止計息」,係確保銀行
所貸放之款項在轉催收或轉呆時,為了預防銀行呆帳的比
例太高,所以規定一旦轉入催收者,應停止計息,這用意
是要銀行對內不計息,以預防屆時打銷呆帳,數字過高造
成銀行的損失也相對增加。且被告所提出財政部的相關法
規是針對銀行損失轉催及轉呆的處理辦法,並非針對債務
人欠款的處理辦法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55元,及其中184,865元
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加計600元
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
(一)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
,或作備忘錄。故原告依法應停止計息。
(二)原告於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契約約定循環利息為日息萬分
之5.4,嗣原告起訴本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計約定書條款
影本、完整的連線通用查詢單並應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
息、違約金、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項目及金額供被
告詳細比對。然前開證據並未隨繕本送達被告,致被告未
能於開庭前詳細審閱,審計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以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7條利息(或其他名目索求)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逾週年利率20%之情形,是故原告應
將清楚完整之證據交被告審閱後,若真絲毫無誤,方能承
認債權之存在;又倘原告提供證據確切有上述違法事實,
則屬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之債務中減免,並逕於存續之
債務中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請求利息之部分駁回。
㈡原告請求償還存續債款中含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於債款中
減免,並應賠償不當得利3倍金額,逕於債務中抵銷。㈢
如獲不利被告之判決,求為分期給付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
協商協議書、還款計劃、協商後之繳款明細表(95年11月2
日起至96年9月10日)、載有消費及繳款明細之協商前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對其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透過債務協商機制簽立協議書等情,均未爭執,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完整的連線通用查詢單並應列表統計本金、循環
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項目及金額,以
供核對原告所訴之金額是否相符及有無違反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第207條規定等情,既經原告於97年3月29日具狀
提出載有各項消費、費用及繳款明細之各期信用卡繳款通知
書及協商後之流水帳務歷史查詢表為證(見第105至149頁)
,本院復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認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上開文書經本院於
97年4月1日通知被告於10日內提出答辯,並載明如有意見,
請具體指明等語(見第150頁),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
被告,被告雖於同年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然僅表明其經濟
狀況不佳一事,並未就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數額
及計算方式等表示異議,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亦均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應係不爭執前揭原
告於97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各期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協商後
之流水帳務歷史查詢表等證據,是其先前答辯狀僅係懷疑原
告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207條利息(
或其他名目索求)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逾週年利率20%等情
形,惟因嗣後原告補正前揭書證,被告因此未再爭執。綜上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未違法計息,則被告抗
辯如原告有違法計息,該部分屬不當得利,應於債務中減免
,並逕自債務中抵銷等節,亦無理由。況退步而言,縱原告
有違法計息,充其量僅為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而已
,與不當得利無涉,更無所謂應賠償不當得利3倍金額,並
逕於債務中抵銷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現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可稽(見第57、58頁),且經濟
狀況不佳,原告對此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已無力一次清償積
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參以系爭債務年息為19.71%,以其債權
金額換算,每月利息約為3,036元,則被告如按月分期償還
原告3,500元,扣除先行抵充每月利息之金額,能償還本金
之金額雖不多,然對被告整體債務之清償尚不得謂毫無助益
,並可同時兼顧被告之還款能力;且如依此方式還款,被告
雖需歷時約30年之時間始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然徵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可
另透過聲請更生或清算清理其債務,俾免終其一生均處於還
債之愁雲慘霧之中,致人生毫無希望可言等情,爰依上開規
定准予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而為分期給付之諭知。另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6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