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4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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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被   告  陳昭陽 即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403號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於
97年5月1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02、226、226-2
、226-6、226-7、226-8、226-9、227、227-2等地號
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陳昭陽之子,因其未能繳
納89、90年度應繳之地價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
政執行處以91年度 北執庚 91年稅執特專字第00145479、
00145480號函查封在案,原告在未受有被告之委任,亦無法
律上義務之情形下,先後於93年3月18日及93年4月7日代
其繳納89、90年度應繳之地價稅共新台幣(以下同)675萬
元,原告所為代繳納地價稅之行為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
,自係有利於被告,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中
之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89、90年地價稅支票繳款收據、支票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1、經查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02、226、226-2、
226-6、226-7、226-8、226-9、227、227-2等地號之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其管理人為 陳彬琳 ,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財務罰鍰提供支票繳納
臨時收據上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
人陳彬琳,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上揭臨
時收據附卷可按。
2、本件原告代為繳納稅款縱或屬實,亦應以陳彬琳即祭祀公業
仙媽公管理人為被告,然其竟遽以陳昭陽即祭祀公業仙媽公
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陳昭陽即祭祀公業仙媽公
管理人返還無因管理費用3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80元,由原告
負擔。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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