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甲○安股)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