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八一八六號執行事件就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五二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
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1年度
票字第147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8186
號執行在案,惟上開民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且相對人據以請求聲請人清償票款之票據請求權,已逾3年
時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遭受難
於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86
號執行卷宗及97年度補字第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
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0,119元,
利息則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計至本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時止,本息合計約105,28
0元,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此為計算之依
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105,280元,可
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再依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
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4,915元【計算式如下:105,280
×0.05×(2+10/12)=14,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