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2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5
月31日(原告誤載為96年5月31日),票載面額新臺幣(下
同)160,000元,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
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經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且催討無效,嗣於96年5月3
日申請調解不成,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160,000元,及自96
年5月31日起至97年3月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7,000元
均未清償,為此依票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
利息7,000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附表所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6年5月31一,
惟被告未曾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該附
表亦與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之發票日不符,且該附表所載系
爭支票票載金額為100,000元,復與原告訴之聲明及所附系
爭支票影本記載不相符;且原告持有之系爭票號BA0000000
號之支票,係因茂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負
責人下稱茂林公司)前於94年間曾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時,要求被告簽發以原告名義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做為支付
報酬之用,是就系爭支票而言,原告與被告之前、後手間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對被告亦無任何票據上之債權關係存
在,而茂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因施工
遲延、有瑕疵、約定施作工程應作卻未作、應更新卻未更新
,被告曾通知原告,原告卻未曾派員前來進行維修,被告自
無給付其工程款之義務,故因茂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未
履行其所承攬工程之施作義務,被告自無義務給付系爭票款
,其復又未盡保固責任,致被告另行僱人完成其所承攬之工
程而有額外支出費用,該損失費用自得抵銷原告應受領之工
程款;另系爭支票被告原欲在該發票日欄位填載月份為6月
,嗣後更改為5月,被告雖有簽名,惟原告事後復又再另行
塗改;倘原告得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而該系爭支票上之
請求權自發票日95年5月31日起迄今亦因超過一年時效期限
而罹於時效消滅,另依原告所提切結書所載,茂林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規定
而消滅,原告僅係茂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
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
保免予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
二、系爭支票係因茂林公司於94年間曾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
程時,要求被告簽發以原告名義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做為
支付報酬之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經查,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5月
31日,而原告遲至97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前揭票據法22條規定之1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
款。
(二)原告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抗辯承
攬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茂永公司之間,原告與被告
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已據其提出茂永公司設計工
程合約書一件為憑(被告97年5月5日書狀證物一),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依
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部分,並無依據亦非可
採。
二、從而,原告票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
,及利息7,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