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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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9、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6月15日某時,在新竹市(起訴書贅引新竹縣○○區○○路○段○○○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上路之同時,持有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8公克),隨後因故將前開竊得之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鎮○○○路101.4公里北上車道旁。嗣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為警在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134公克,並於車內背心外套內發現乙○○所有之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並經警採集車內礦泉水瓶口微物跡證送鑑驗乃得知與乙○○DNA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6日甲○朝冬99偵9990字第8488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新竹市○區○○路三段238號處竊盜及被告於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上路之同時,持有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隨後因故將前開竊得之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鎮○○○路101.4公里北上車道旁,其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自82年8月16日迄今之住所地係設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被告之住、居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18日進入臺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惟其已於99年8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縣境內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曉微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