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兇器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試圖持告訴人甲○○住宅內之剪刀撬開房間門鎖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該剪刀雖未扣案,惟由剪刀之刀刃質地及構造以觀,可以此揮、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鐵窗格柵、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試圖持剪刀開啟三樓之房門門鎖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然無證據證明該三樓房門門鎖已遭損壞不堪用,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少年時期因案經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30日至110年9月29日)與①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9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2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3年6月11日,前開②案業於假釋前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與本案罪質、法益均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被告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能撬開門鎖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係在告訴人住處內取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侵入其內,復持屋內之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欲破壞上址3樓房間門鎖行竊,然因門鎖無法撬開而未能得逞。嗣甲○○返回住處,發現房門門鎖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