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0號110年度易字第820號110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林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5號、110年度偵字第85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88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1號、110年度偵字第10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888號、110年度偵字第11054號、110年度偵字第111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754號、110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0年度偵字第1175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編號1至6、8、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至6、8、10至12所示之手段,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8、10至12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後續情形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8、10至12所示)。
㈡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段,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警用機車,旋遭發現而未能得逞(該次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段、經過及後續情形等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
㈢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9所示之他人住宅
時,見大門未關妥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他人財物得手(該次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後續情形等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
二、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鐵臺南車站前站大廳服務臺,因不滿值班人員甲○○對其詢問物品遺失乙事之回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上述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你是白癡嗎」、「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戊○○於上開過程中又持紅龍柱、告示牌砸向上開服務臺,及將服務臺上雜物砸向甲○○,並向甲○○恫稱:「要給你好看」、「拿槍射殺你」等語,而同時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三、戊○○於110年4月30日4時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都門市內,因隨意拿取物品任意擺放經人報警,詎戊○○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僅稱北門派出所)警員辛○○到場處理時,明知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打辛○○之左胸及左手臂,又持貨架上之高粱酒瓶攻擊辛○○,接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在場員警制伏後加以逮捕。
四、戊○○於110年6月6日23時41分許,因未戴口罩滯留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室外走道不願離去,經警衛人員報警處理,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僅稱民權派出所)警員壬○○、庚○○於同日23時45分許到場查處;戊○○即因壬○○、庚○○勸諭其離去並詢問其有關竊盜案件之事而心生不滿,明知壬○○、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卒仔」、「繳稅金都是養你這個垃圾」、「垃圾不要跟我講話」、「垃圾」等穢語當場侮辱(起訴書贅載妨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
五、案經丁○○、乙○○、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成芳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下各僅稱分局名稱)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新榮及黃培倫訴由第五分局、穆○○訴由第二分局、 李堃源 訴由第三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
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次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被告於附表編號
1、2、4至6、8至12所示時、地,均已將所竊之物移至他處,顯已可完全掌控其所竊之物,均屬既遂;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則已將竊得之蘭花置於所駕機車之腳踏板上(參警卷㈢第2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說明】所示),即已將該等物品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其旋遭被害人丙○○發現而不及將該蘭花攜離現場,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雖曾將警用機車牽出原停放處
並跨坐於機車上以腳蹬地向前滑動,然因機車係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且以動力驅動之交通工具,行為人非以正常騎乘方式將之駛離,或藉由其他方法將之載離原所在地點達相當距離,實無法充分掌控、支配該機車;而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各警用車輛之鑰匙於使用完畢後,均由保管人或承辦人妥善保管,故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警用機車時,該機車上並無鑰匙,被告亦未持工具,故該機車未曾發動,該警用機車原停放位置距離員警發現後攔下被告之處約6至7公尺等情,有第三分局110年9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50456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由此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實不足以將該警用機車完全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仍屬未遂。㈡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㈨第4至6頁,偵卷㈨第41至42頁),且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同事 鄭永祥張芳慈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互為參佐(偵卷㈨第47至50頁),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查(偵卷㈨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口出「你是白癡嗎」、「幹你娘」等語之地點,係在
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臺鐵臺南車站前站大廳服務臺,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且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你是白癡嗎」、「幹你娘」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自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
⒊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持紅龍柱、告示牌或其他雜物砸向被害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之意思;「要給你好看」、「拿槍射殺你」更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言語,且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及言語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其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甲○○之安全甚明。㈢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員警
辛○○出具之職務報告、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警卷㈩第15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頁,本院卷㈠第77至107頁),復經本院勘驗錄有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㈠第195至197頁),亦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員警辛○○等人係接獲報案前往事實欄「三」所示之超商處理
,有前引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足供查考(警卷㈩第19至21頁),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係主觀上對員警之盤查心生不滿,即恣意出手毆打員警辛○○之左胸及左手臂,又持貨架上之高粱酒瓶攻擊員警辛○○,即均屬主動之積極攻擊行為,被告顯係故意施強暴之行為無疑。惟被告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固屬不該,但被告係於其先毆打員警辛○○而經在場員警出手制伏時,始隨手拿取一旁貨架上之高粱酒瓶攻擊員警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96頁),尚非為圖攻擊員警而刻意攜帶高粱酒瓶以違犯前揭犯行,即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條件仍有未合,併此指明。㈣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員警
壬○○及庚○○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考(警卷第9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且經本院勘驗錄有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查明相符,而製有勘驗筆錄足供查佐(本院卷㈠第365至373頁),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合於事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⒉員警壬○○、庚○○等人係接獲報案前往事實欄「四」所示之臺
南醫院室外走廊查辦,有前引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據(警卷第25至26頁),伊等即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所稱「卒仔」、「繳稅金都是養你這個垃圾」、「垃圾不要跟我講話」、「垃圾」等語,依當時之對話情境及社會通常觀念亦足認其係針對員警為之,被告所為自係以上開貶抑性之詞句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中之員警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在附表編號1至6、8、10至12所
示時、地違犯之犯行,均已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在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違犯之
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論究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既遂罪嫌,固有誤會,然被告此一犯行無論依本院論罪結果或公訴意旨引用之法條均係犯竊盜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犯行係前往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行竊,該址為被害人陳新榮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屬他人之住宅;是核被告任意進入上述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⒋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於公共場所公然以「你是白癡嗎」
、「幹你娘」之語句對被害人甲○○為抽象之謾罵,及以動作威脅、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被告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辛○
○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⒍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述以貶抑性詞句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中
之員警壬○○、庚○○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中,固各
有陸續採取威脅動作或口出恫嚇言語、以不同手段攻擊員警辛○○,或於一段時間內數度口出穢語辱罵員警壬○○及庚○○之舉動,然其此等舉動各係其為達恐嚇、妨害公務執行或侮辱公務員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其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於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出於對被害人甲○○不滿之同一原因及動機,於相同時、地穿插對被害人甲○○為侮辱及恐嚇之言語,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中,雖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壬○○、庚○○等人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地所為之
竊盜(既遂、未遂)或加重竊盜犯行、如事實欄「二」所述從一重論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如事實欄「三」所述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述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㈢刑之加減部分:
⒈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次所犯即為故意犯罪,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上開各罪,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違犯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次犯行係其所違犯前,即前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主動向員警供述該次竊盜行為,有員警於110年3月27日出具之報告在卷可參(警卷㈡第13頁),是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該次竊盜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違犯之
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穆○○遭竊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
,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竊時已知悉被害人穆○○之年紀而仍故意對伊犯上開之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固曾先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停放於土城市場旁再前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但被告僅向員警表明該市場旁停放1部失竊機車,並未主動供述其竊盜行徑,俟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機車即為被告騎駛而來,被告始坦承犯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為參考(追加警卷㈣第37頁),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雖自陳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患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無罪等語;且被告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等病症,曾陸續就醫多次,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醫院110年8月31日南醫歷字第1101005311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9月7日(110)奇醫字第4014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00016776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警卷㈨第16頁,本院卷㈠第241至335頁、第379至399頁,本院卷㈡第5至135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心智狀態或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嘉南療養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鑑定經過等資料進行判斷,心裡衡鑑部分認:「本次評估初步排除個案〔指被告,下同〕有作假的可能性。總結以上測驗結果,認為個案認知功能有部分下降情形,但不至於達到符合認知障礙的程度,無法以認知功能障礙來解釋個案的犯罪行為。至於個案的功能表現偏低,主要是受限於個案的衝動特質、複雜訊息之分析歸納能力以及執行功能偏弱。關於犯罪行為當下,面對多次詢問,個案都表示認自己在犯罪行為當下並無精神病症狀干擾,而是當下衝動反應照著自己的直覺去做,事後都會覺得自己何必這麼做。個案知道自己的行為已經導致父親和姐姐不願再照顧,但個案並沒有展現出明顯的後悔與改變動機。」,鑑定結果略以:「針對相關案件, 吳員 〔指被告,下同〕均能清楚陳述其犯罪動機(如偷竊手機係為販賣牟利、偷竊機車係為做為代步工具、偷竊蘭花係為裝飾、偷竊蒜頭為好玩、偷竊超商食品為果腹、偷竊保險套係想嫖妓等),且部分犯行在尋找目標(如看到手機擺放在桌上、機車未熄火且有鑰匙、路邊有蘭花等)、避免被發現(偷竊手機後快速離開、偷竊機車後迅速離開現場)、處理得手物品(變賣手機,手機店不收,轉以較便宜的價格賣給其他客戶)等邏輯思考均無障礙,且本院心理衡鑑亦顯示並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吳員亦否認於案發當下有受到如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也無明顯躁症、鬱症發作等情緒症狀。關於其於110年3月25日14時15分,向服務臺值班人員詢問物品遺失(自述自己是身心障礙者,但殘障手冊遺失,無法購買,對方堅持一定要有殘障手冊方能購買,提及對方可能是外省人,聽不懂自己講什麼),因不滿對方的回應,以髒話辱罵,並持紅龍柱、告示牌砸向服務臺,並恫稱要給你好看、拿槍射殺你一案,可清楚陳述其經過,雖仍對該員沒有體諒自己是身心障礙者顯得忿忿不平,然則亦無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所影響,其亦能預見相關行為的後果(表示警察來了以後,自己也沒有對他怎麼樣)。故整體判斷,吳員於鑑定多項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症狀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其所涉及多起案件,均與其反社會人格所衍生出之衝動行為相關。」、「我國精神衛生法所規範的精神疾病並未納入反社會人格,世界各國處理反社會人格所衍生相關行為亦多以司法刑事矯正為主。」等語,則有嘉南療養院110年10月27日嘉南司字第110000881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本院卷㈡第225至241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均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物安全,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更同時破壞居住安寧,均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不滿被害人甲○○之回應即以貶抑言語恣意辱罵,使被害人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有不良影響,行為殊有非當,亦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被告又同時以摔砸物品之動作及恫嚇之言語恐嚇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破壞社會善良秩序,殊值非難;再被告不知自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暴手段或以貶抑性之言語無端辱罵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均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或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親、姐姐,曾從事垃圾車駕駛之工作(參本院卷㈡第3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中之1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侵害國家法益,且均彰顯其藐視法律秩序之心態,被告所為其他犯行侵害之法益則屬不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所宣告之拘役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4、5、9、10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雪茄2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稱其業以新臺幣300元變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語,然因尚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仍應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物品。於前述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2、3、6、7、8、1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及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機車均經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或由被害人自行尋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安全帽、icash2.0卡片、統一超商發票及塑膠袋等物與上開案件均無直接關聯,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追加起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卷宗代號對照說明】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7099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513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2338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2158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4738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426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26122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32137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17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4053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312064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14386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83013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42251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299682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88號偵查卷宗。偵卷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5號偵查卷宗。追加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38號偵查卷宗。追加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9號偵查卷宗。追加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偵查卷宗。本院卷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卷宗㈡。編號時間地點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後續情形證據罪刑及沒收1110年3月24日10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人安基金會」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桌上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至13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23至25頁)。⑶被告到案時之全身照片(警卷㈠第23頁)。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2110年3月23日18時27分(起訴書記載為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旁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乘無人注意之際逕行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之。嗣戊○○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尋回(已發還乙○○領回);戊○○並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至左列派出所向員警表明本次犯行而自首。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至9頁、第11至12頁)。⑵員警於110年3月27日出具之報告(警卷㈡第13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5至19頁)。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23頁)。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5至29頁)。⑹被告到案時之全身照片(警卷㈡第31頁)。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35頁)。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41954號鑑定書(偵卷㈡第29至32頁)。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3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臺南市○○區○○○000號丙○○之住處前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上開地點前之蘭花1盆得手;惟因丙○○及時發現而取回後報警處理。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23至27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7至43頁、第45頁)。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49頁)。⑷現場蒐證照片(警卷㈢第51至53頁)。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4110年4月28日17時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陳依緹 之住處前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依緹所有、置放於上開地點前之蒜頭1袋(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依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7至9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㈣第11至13頁)。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5110年4月30日3時3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於騎樓之待出售之塑膠回收物1袋(價值約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㈤第7至8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㈤第11至14頁)。⑶被告到案時穿著之比對照片(警卷㈤第15頁)。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回收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6110年5月2日8時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後方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乘無人注意之際逕行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之;嗣戊○○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尋回(已發還癸○○領回)。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㈥第7至8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㈥第13至17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㈥第21至23頁)。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㈥第25頁)。⑸員警於110年5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㈥第27頁)。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㈥第39頁)。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7110年5月10日22時2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之機車停車處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將該機車牽出後跨坐於機車上以腳蹬地向前滑動,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機車,適因左列派出所員警觀看監視器發覺有異而前往探查,戊○○旋即棄車逃逸而未得逞。⑴員警於110年5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㈦第7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㈦第9至11頁)。⑶蒐證照片(警卷㈦第13頁)。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㈦第25頁)。⑸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363至365頁)。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行】8110年6月4日6時4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成芳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未熄火,即乘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將上開車輛駛離而竊取之;嗣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而為成芳行股份有限公司尋回。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㈧第9至12頁)。⑵被告到案時之全身照片(警卷㈧第21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㈧第21至25頁)。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㈧第27頁)。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行】9110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陳新榮之住處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左列住宅之大門未關妥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即逕行侵入左列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新榮所有、置放於客廳神像上金項鍊1條(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榮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㈠第13至17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加警卷㈠第31至35頁)。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0號案件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10110年5月13日22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成店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培倫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 杜蕾斯 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價值23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㈡第3至5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加警卷㈡第7至9頁)。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追加偵卷㈡第39頁)。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0號案件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11110年4月30日7時10分許臺南市中西區某址(地址詳卷)前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穆○○(97年8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價值約7,000元)停放於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逕行騎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取之;嗣戊○○將上開自行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5號)之阿性情趣24HR無人販售所內而為警尋回(已發還穆○○領回)。⑴證人即被害人穆○○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㈢第7至9頁)。⑵證人即左列機車查獲地點之負責人 林和敬 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㈢第11至12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卷㈢第13至17頁)。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追加警卷㈢第21頁)。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加警卷㈢第25至31頁)。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88007號鑑定書(追加偵卷㈢第37至39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00053892號鑑定書(追加偵卷㈢第73至79頁)。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0號案件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12110年6月5日17時24分(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李堃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乘無人注意之際逕行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雪茄2條(價值約3,000元);嗣戊○○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土城市場旁而為警尋回(已發還李堃源領回)。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堃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㈣第9至10頁,追加偵卷㈣第23至24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卷㈣第13至17頁)。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追加警卷㈣第21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加警卷㈣第23至39頁)。⑸查獲機車照片及嫌犯比對照片(追加警卷㈣第41頁、第43頁)。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警卷㈣第55頁)。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茄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0號案件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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