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由其同居家屬 林日南 代為收受本件裁決書,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乙份在卷可證,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具狀,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受,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之日期在卷可稽,且無在途期間。從而,計算其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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